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相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尹相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相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陳永裕 、 吳青霖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蝦皮賣場網頁
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蝦皮賣場上刊登不實商品之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為多層次分工,且本件犯行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36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於網際
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令告訴人等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殊不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目前依約履行中,已於113年2月10日分別給付500元予告訴人2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受騙金額;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軍中服役、是家裡的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60元、3,600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於113年2月10日分別給付500元予告訴人2人乙節,業如前述,惟被告就尚未到期給付之款項,自難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是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永裕之犯罪所得為260元(計算式:760元-500元=260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青霖之犯罪所得為3,100元(計算式:3,600元-500元=3,100元),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95號被告尹相鵬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相鵬明知己無意將電腦零件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蝦皮賣場以蝦皮帳號zxc00000000張貼販賣本案電腦零件之貼文,向公眾散布,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與LINE暱稱「抹茶提拉米蘇」私訊聯繫,尹相鵬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尹相鵬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 嗣尹相鵬 均未依約交付商品,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永裕、吳青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相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裕、吳青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永裕、吳青霖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永裕、吳青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罪嫌。被告尹相鵬前後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3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9日
檢察官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政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遭詐騙地點轉帳時間轉帳方式轉帳金額1陳永裕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蝦皮賣場以蝦皮帳號zxc00000000張貼販賣本案電腦零件之貼文,陳永裕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向尹相鵬表示欲購買顯示卡,進而匯款,嗣尹相鵬未依約給付商品。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1111年12月11日23時33分許LINEPAY760元2吳青霖111年12月13日10時許在蝦皮賣場以蝦皮帳號zxc00000000張貼販賣本案電腦零件之貼文,吳青霖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向尹相鵬表示欲購買CPU,進而匯款,嗣尹相鵬未依約給付商品。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4111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LINEPAY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