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41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告 簡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分百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㈠被告簡文進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開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7年2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4,877元(其中142,420元為本金)及如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即週年利率19.71%)計算。詎被告於申請貸款後未依約還款,至98年2月24日止,尚欠92,786元及如附表現金卡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6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所述款項,希望可以分期給付。另因欠款已久,就本件本金及利息部分均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47,6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綜合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務,被告分別自97年2月15日、98年2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前述信用卡、現金卡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現金卡款項之請求權可行使時點應分別自97年2月16日、98年2月25日起算,分別至112年2月16日、113年2月25日方罹於15年時效。而本件原告係於110年4月15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章戳為憑,則原告請求本金部分,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債權本金142,420元及現金卡債權本金92,786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15日起訴乙節,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溯及5年即105年4月15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原告僅得請求自105年4月16日起算之利息。因此,原告請求信用卡債權於97年2月15日前已計利息12,457元(154,877元-142,420元=12,457元),即屬無據。
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35,206元(142,420元+92,786元=235,206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等節,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欲以分期給付方式還款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35,206元,及其中142,420元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92,786元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信用卡
154,877元
142,420元
19.99%
自97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現金卡
92,786元
92,786元
19.71%
自98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