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小字第585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告 王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萬382元及利息、違約金,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地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復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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