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彬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富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臺北市立圖書館文山分館中,趁 林姿佑 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林姿佑所有放置在身旁隨身側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千餘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前向 張志平 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林姿佑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上開圖書館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林姿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佑及證人即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張志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等卷附可參。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詐欺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他人生活之不便,惟考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之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無業等社經地位(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