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俊誠 被告 林春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7,266,000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9月15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據兩造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仍積欠本金26,103,9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逾期通知書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借款未償本金│借款動支日│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1.│25,729,993元│104年10月1日│106年8月16日起│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89%│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計算│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一個月為一期)││││││。│├─┼──────┼──────┼───────┼─────────────┤│2.│373,946元│104年10月1日│106年9月15日起│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週年利率1.89%│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計算│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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