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季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原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季倫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長春路與產業道路交岔口(文揚幼稚園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以時速40至50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適逢 楊仙蘭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途經上揭交岔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仙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第4腰椎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痛、頸椎椎間盤移位、頸椎後縱走韌帶斷裂、右足擦傷、右手腕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仙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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