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游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游偉傑並解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於民國107年7月21日20時15分許接獲報案,指稱聲請人在宜蘭縣○○鎮○○路○○號頂好超市未結帳即將飲料、啤酒藏於口袋、褲襠離開,經副店長 林秀芳 攔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員警 黃宇宏 即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現場,以聲請人為竊盜案件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聲請人、證人林秀芳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聲請提審意旨雖以:聲請人並非正在進行中之現行犯,僅係忘記結帳,本件逮捕程序違法云云。然參與本案逮捕過程之員警黃宇宏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日係因報案前往現場,執行附帶搜索時,從聲請人之口袋及褲襠處又各搜出啤酒及飲料,且依林秀芳表示,聲請人身上並無錢可以付帳,故依現行犯將聲請人逮捕等語。綜合上情以觀,本件逮捕機關係依被害人林秀芳之指述、聲請人持有未結帳之啤酒、飲料,並藏於口袋及褲襠中等情,認聲請人顯可疑為犯罪人,屬現行犯,逕行逮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準現行犯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至聲請人是否確實忘記結帳,乃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7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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