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專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原 告 陳中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輔 佐 人 胡顧曦被 告 剛靖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林志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輔 佐 人 王寶慶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對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部分,於民國104 年1月27日當庭減縮自103 年7 月20日起算,撤回並減縮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非被告剛靖有限公司部分,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第19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4年7 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新型專利,經核准而取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280381 號新型專利「電鍍裝置之夾具」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1 年12月4 日亦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項提出申請新型技術報告,經比對結果顯示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之特質,而系爭專利權存續期間則自94年11月11日起至
104 年7 月20日止。被告剛靖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志滕,明知系爭專利權之存在,且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下,即於100 年11月間起,逕自利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技術生產夾掣器(下稱系爭產品)販賣,而被告等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外觀及構造均與原告系爭專利結構相近似,應已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
4 項及第6 項範圍內,被告等生產之產品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及排除並防止侵害。
㈡下列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及第6 項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證據一:
證據一所揭露之結構雖與系爭專利近似,但證據一對於絕緣層的包覆特徵並未明確揭露出系爭專利中的特徵「該本體20之底段,即須浸入電鍍液的部份,其外層係以射出方式包覆一絕緣層23,而該絕緣層23係使該接物臂21之接物端面211 及該螺孔22,裸露於外者」,因證據一的各圖式中僅顯示剖面圖而無立體圖,所以其揭露不完全,該圖僅能表示該絕緣層22僅在該截面覆蓋該本體12,而無法表示該絕緣層22有包覆本體12的所有部位而僅露出螺孔及接物端面,也並未指出該絕緣層22其為全部覆蓋或部分覆蓋該本體12之底段,因此並不足以說明系爭專利的特徵。
⒉證據三:
證據三之說明書第5 頁雖揭示:「…該掛架1 係可進一步藉絕緣物之包覆而形成絕緣層70,當然,所有與導電有關之部分均予以削去所包覆之絕緣層俾利於導電…」,上述內容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的主要技術特徵與技術思想。
⒊證據五:
證據五係利用一螺桿4 接觸一施力塊33,該施力塊33 並不存在任何具有「含有一較大的壓盤」的結構特徵。在證據五中係利用該施力塊33接觸被鍍物品,與系爭專利中的「較大的壓盤」特徵完全不符,從證據五第三圖中也顯示該施力塊33並未樞連於該螺桿4 ,因此其結構特徵並無任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的技術特徵。
㈢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0,56
0 元,及自103 年7 月2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剛靖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280381 號新型專利「電鍍裝置之夾具」。⑶被告剛靖有限公司應銷毀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280381號新型專利「電鍍裝置之夾具」專利之本體C 型夾座及其組成之螺桿構件、壓制構件。⑷第1 項至第3 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系爭產品特徵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⒈系爭產品雖有壓制構件,但該壓制構件外觀「並非框體」
之形式,更「未穿套」於該鎖頭本體之C 型夾座之(第二)側臂上,其外觀或結構形式以及彼此間的結合關係明顯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明顯不符合,自難稱該鎖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文義內。
⒉被告之鎖頭產品因並「非框體形式」而為一「有厚度之ㄩ
形平面板體」,以及在該單一面板體上設有一凹孔,孔內內再鑲嵌一導電壓板,用以與螺桿末端樞連,並無所謂同時存在第一側壁及第二側壁兩部份之形式,此更足證明被告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4 、6 項均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言:本體20頂段電氣
連接電鍍裝置陰極,其底端成C 型夾座;C 型夾座第一側臂界定為接物臂21,含接物端面211 ,C 型夾座第二側臂穿設一螺孔22;」與證據一之「本體10頂段電連接電鍍裝置,其底端成C 型夾座;C 型夾座第一側臂(或接物臂18)含接物端面(編號28位置),C 型夾座第二側臂16穿設一螺孔52」完全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螺桿30螺合於螺孔22中;螺桿30第一端設一把手部31,操作旋轉該螺桿30,以利螺桿30末端與本體20之C 型夾座接物端面211 間夾持一欲鍍物50;」與證據一之「一螺桿35螺合於螺孔52中;螺桿35第一端設一把手部36,操作旋轉該螺桿35,以利螺桿35末端與本體10之C 型夾座接物端面28間夾持一欲鍍物」完全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須浸入電鍍液的本體20底段,其外層包覆一絕緣層23,該絕緣層23使接物臂21之接物端面211 和螺孔22裸露於外。」與證據一之「本體10外層包覆一絕緣層22,該絕緣層22沒有包覆接物端面28、螺孔52,而成裸露型態」完全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和功效,已明顯被證據一所揭露,足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依據證據三之說明書「創作說明」,系爭專利不僅結構
型態非新穎,且其功效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之業者早已熟知、實施和可預期者。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主要創作特徵和功效,早已被該證據一、三所揭露,足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然不具新穎性和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把手部31外層包覆一絕緣層32」與證據一「把手部36外層包覆一絕緣層41」之比對完全相同。系爭專利申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在於「螺桿把手部31外層包覆絕緣層32。」而證據一之螺桿把手部36外層也包覆絕緣層41。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明顯已被證據一所揭露,明顯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壓制構件40,受螺桿30聯動,與接物臂21的接物端面211 緊夾欲鍍物50」與證據1「壓制構件42,受螺桿35聯動,可與本體10之接物端面28緊夾欲鍍物」之比對完全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明顯已被證據一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專利範圍所記載的技術特徵「螺桿30聯動壓制構件40,與接物端面211 緊夾欲鍍物50」,事實上係為電鍍業者及熟習此技術領域者所熟習和慣用之結構手段,此由證據三「第4 、5 、6 圖揭示螺桿35穿過成框體的壓制構件30(或22),聯動壓制構件30第二側壁33,與導電掛架板20緊夾欲鍍物50」、證據五「第4 、5 圖揭示螺桿4 穿過成框體的壓制構件3 ,聯動壓制構件3 較大壓盤33和第二側壁31或32緊夾欲鍍物5 」等揭露之技術特徵,均是應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專利範圍所記載「螺桿聯動壓制構件,緊夾欲鍍物」的技術手段和功效可稽,另外,更可參考組合證據一,完成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的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僅技術特徵非新穎,且其功效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之業者早已熟知、實施和可預期者。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一專利技術為「壓制構件42以絕緣材料製成筒狀體
,含一套孔,穿套在螺桿35末端部之抵頂端39 或40 ,抵頂端39或40插入壓制構件42之套孔,並使壓制構件42的外側端面緊貼欲鍍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與證據一技術特徵所使用的結構關係雖有不同,但系爭專利在成框體的壓制構件40第一側壁設穿孔42,讓螺桿30穿過,抵壓第二側壁露出的導電壓板43,緊貼欲鍍物的結構特徵,係為電鍍業者及熟習此技術領域者早所熟習之技術,足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
⑵另參酌證據三「第4 、6 圖揭示成框體的壓制構件30含
有套孔,使螺桿35穿過壓制構件30第一側壁34的穿孔34
1 ,抵壓較大壓盤或推抵塊331 和第二側壁33」之技術特徵,及證據三說明書「創作說明」第5 頁第17至22行所載「掛架1 包覆有絕緣層70…使壓制構件30露出導電的接觸部330 、掛架板20露出導電的接觸部201 (相同於系爭專利壓制構件40之導電壓板43露出絕緣層的技術特徵)」、第5 頁第23、24行所載「掛架板20和導電加強條23也設有絕緣物」之技術手段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 項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壓制構件40成框體含套孔(或證據三的壓制構件30),第一側壁設穿孔穿合螺桿30(或證據三的螺桿35),第二側壁露出導電壓板43(或證據三露出導電接觸部330 、201 ),螺桿30抵壓第二側壁,使導電壓板43緊貼欲鍍物50(或證據三的螺桿35抵壓第二側壁33或331 ,導電接觸部330 緊貼欲鍍物)」的技術特徵和功效,早為業界熟知、慣用之手段,且均已被證據一、三揭露,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之業者依據上述公開證據,均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更足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五中「第4 、5 圖揭示螺桿4 穿過成框體的壓制構
件3 第一側壁34的穿孔,抵壓較大壓盤33和第二側壁31或32」之技術特徵,也在在顯示螺桿穿合框體型態的壓制構件、使導電壓板或導電接觸部露出絕緣層外、緊貼欲鍍物的技術特徵,早在20年前即已被普遍使用,且其功效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之業者早已熟知和可預期者,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任何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依據證據一所揭示「螺桿35末端部或抵頂端39或40樞接
的筒狀體壓制構件42大於螺桿35末端部,用來抵壓欲鍍物」之結構特徵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主要創作特徵和功效,顯然已被該證據一揭露,不具新穎及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專利範圍所載「使螺桿30
末端樞接較大面積的壓制構件40a 」之結構特徵,實為電鍍業者及技術領域者早所熟習之技術,此可參酌證據三說明書「創作說明」第4 頁第11至13行、第5 頁第1至7 行、第4 、6 圖所揭示「螺桿35末端抵壓較大壓盤
331 和第二側壁33」等記載,均清楚揭示該技術特徵是為了達到避免對欲鍍物或欲鍍電路板造成損害的作用。⑶再依據證據五說明書第4 、5 圖所揭示「螺桿4 末端樞
接較大壓盤33,抵壓第二側壁31或32」的結構型態和技術手段,及其「創作說明」第3 頁第17、18行、第4 頁第2 行等所記載為了「達到不會磨損欲鍍物或欲鍍電路板的功效」可知,在螺桿末端樞接較大面積的壓制構件或壓盤之技藝,不僅是機械技術領域公知之常識,且為所屬技術領域和電鍍業界熟知慣用之樞接手段,組合、實施並無困難,且其功效亦為所屬技術領域者及業界可預期者,並不具任何進步性。
⑷依據前開證據一、三、五所揭示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專利範圍顯然為電鍍業者和熟習此技術領域者在二十年前就早已熟知和慣用的技術,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加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方式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自足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9,700,560 元,但被告已否認於100 年
11月起至103 年7 月19日期間因出售系爭產品受有該等利益,而原告對於前述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相關證據,卻均付之闕如,則該等不利益自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既然無法舉證以實其主張,則該部分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所承擔。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 、229 至230 頁),自堪信為真實。㈠被告於100 年11月間起製造「鎖頭」產品(即系爭產品),
並提供實物樣品(原證7 )及實物照片(原證3 ),且被告有製造系爭產品之行為。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第6 項之文義範圍,惟被告不爭執系爭產品為其所製造,且被告不否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及第6 項之文義範圍。
㈡被告提出之證據一為1984年1 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Clamp for an electroplating rack」專利案;證據二為1991年5 月1 日公告之大陸地區實用新型第000000 0U 號「電鍍用夾具」專利案;證據三為86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23876號「改良式電路板電鍍掛架追加二」專利案;證據四為88年9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369241號「改良式電路板電鍍掛架追加四」專利案;證據五為87年9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41424號「改良式電路板電鍍掛架追加三」專利案;證據六為91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489699號「夾具」專利案,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7 月21日),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30 至23
1 頁):㈠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均等範
圍?⒉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2 、3 、4 、6 項之專利權範圍?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證據一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
穎性?⒉證據一及證據三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⒊證據一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
穎性?⒋證據一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
步性?⒌證據一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
穎性?⒍證據一、證據三及證據五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⒎證據一、證據三及證據五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⒏證據一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
穎性?⒐證據一、證據三及證據五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㈢原告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第84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現行專利法第12
0 條、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被告林志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0 條、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㈤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0 條、第9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為如訴之聲明第3 項之對於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或半成品,為銷燬行為?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別於94年7 月21日申請,並經智慧局於94年9 月22日審定核准之,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又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項,其中第
1 項為獨立項,第2至6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項及第6 項,是本件僅就第1 至4 項及第6 頁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電鍍裝置之夾具,係包括:一本體,其頂
段,係可電氣連接於電鍍裝置之陰極,而其底端,係形成一C 型夾座,該C 型夾座之第一側側臂,界定為接物臂,含有一接物端面,而其相對的C 型夾座之第二側側臂,係穿設有一螺孔,該螺孔之軸心垂直對正該接物端面,另於該本體之下段,即須浸入電鍍液的部份,其外層係以射出成型的方式包覆一絕緣層,而該絕緣層係使該接物臂之接物端面及該螺孔,裸露於外者;以及一螺桿,螺合於該C型夾座第二側側臂之螺孔中,於該螺桿之第一端,係連設有一把手部,以操作地旋轉該螺桿,並於該把手部之外層,以射出成型之方式,包覆一絕緣層者;一壓制構件,為該螺桿聯動地與該C 型夾座之接物臂的接物端面,緊夾一欲鍍物者(見本院卷第3 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 項及6項內容如下:
⑴第1 項:一種電鍍裝置之夾具,係包括:一本體,其頂
段,係可電氣連接於電鍍裝置之陰極,而其底端,係形成一C 型夾座,該C 型夾座之第一側側臂,界定為接物臂,含有一接物端面,而其相對的C 型夾座之第二側側臂,係穿設有一螺孔者;以及一螺桿,螺合於該C 型夾座第二側側臂之螺孔中,於該螺桿之第一端,係連設有一把手部,以操作地旋轉該螺桿,以於該螺桿之末端與本體之C 型夾座之接物端面間,夾持一欲鍍物者;其特徵在於:該本體之底段,即須浸入電鍍液的部份,其外層係以射出方式包覆一絕緣層,而該絕緣層係使該接物臂之接物端面及該螺孔,裸露於外者。
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電鍍裝置之夾具,
其中於該把手部之外層,係以射出方式包覆一絕緣層者。
⑶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電鍍裝置之夾具,
進一步包括一壓制構件,為該螺桿聯動地與該C 型夾座之接物臂的接物端面,緊夾一欲鍍物者。
⑷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電鍍裝置之夾具,
其中該壓制構件,呈一矩形框體,含有一套孔,以穿套於該本體之C 型夾座的第二側側臂外,該壓制構件係製自絕緣材料,於其第一側側壁上係穿設有一穿孔,並於該壓制構件之第二側側壁中,鑲嵌有一導電壓板,令該導電壓板之兩側板體,分別露出該絕緣材料外,使該螺桿依序穿經該壓制構件第一側之穿孔後,螺合於該C 型夾座之螺孔中,並使穿出螺孔之螺桿末端,抵壓於該壓制構件第二側之導電壓板之裡側板面,並使該導電壓板之外側板面,可以緊貼欲鍍物者。
⑸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電鍍裝置之夾具,
其中於該壓制構件,係樞連於該螺桿之末端,含有一較大的壓盤,以緊壓所夾持之欲鍍物者。
㈢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被告自認系爭產品係依據中華民國第M372853 號「電鍍掛架夾摯器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所製造(本院卷第130 至131頁),故系爭產品為一種電鍍掛架夾掣器,其結構主要包括:夾掣器本體10、導電夾持件20及夾掣元件30等部份,其中該夾掣器本體10於其外表側包覆一外絕緣層15,且於夾掣器本體10二旁側相對設有一裸露之定位部16與一凹夾槽12,於該定位部16上貫設有一固定孔11,於該凹夾槽12之一(上)側壁面設有一被結合部(可為圖示中之螺孔13),於該被結合部(螺孔13)之對(下)側壁面設有一裸露的導電部14,該夾掣器本體10於凹夾槽12內二側壁之間另設有至少一凸肋部12,而該導電夾持件20則係為一設置於該凹夾槽12內之片狀導電體,其外表側可包覆一外絕緣層,其於對應凸肋部12之一側設有至少一可套合該凸肋部121 之凹缺口203 ,且於該導電夾持件20之頂側設有一凹孔201 ,於該凹孔201 內設有一定位部(可為圖示中之環凸緣202 ),夾掣元件30於中段具有一與該夾掣器本體10之被結合部相組接之結合部(可為圖示中之外螺紋31),且該夾掣元件30可以其一端凸伸於該凹夾槽12內形成一抵頂部33,於該夾掣元件30之另一端設有一向二旁側擴張延伸之絕緣握持部32,該夾掣元件30於抵頂部33中段設有一被定位部(可為圖示中之環凹緣331 ),且當該夾掣元件30之抵頂部33伸入導電夾持件20之凹孔201內,可藉由該定位部(環凸緣202 )嵌入該被定位部(環凹緣331 )內而形成一結合,使該導電夾持件20可隨夾掣元件30之樞轉而於凹夾槽12內產生位移。操作時,當該片狀之待電鍍物以其一側伸入夾掣器本體10之凹夾槽12內,操作者可經由推撥該夾掣元件30之絕緣握持部32,以驅使其抵頂部33推動導電夾持件20沿凸肋部121 向對側靠合,以夾持該片狀之待電鍍物,同時,藉由該導電夾持件20、導電部14分別與該待電鍍物之二側接觸,可使該待電鍍物與掛架4 保持一電連接,以利於電鍍作業之進行(參第M372853 號專利之說明書第6 至8 頁,其圖式及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㈣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以證據一、證據三、證據五證明系爭專利上開申
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本院認證據一即可證明其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詳後述),故僅就證據一為說明。
⒉證據一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
證據一為西元1984年1 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Clamp for an electroplating rack」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7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⒊證據一之目的係提供一種用於固定及電連接被鍍物之電鍍
架夾具,當該被鍍物浸沒在電鍍溶液時(參證據一說明書第3欄第52至55行,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證據一之圖
3 至圖5 揭露夾具10,包含一個由導電材料製成的U形本體12,並具有一腿部18及一腿部16,夾具10的外表面覆蓋有絕緣材料22,絕緣材料22可以是合成樹脂,在U 形本體12一側的延伸部26形成端子24。夾具10的腿部18上設置有夾片28,其包括一中心導電銷30,其一端埋設在導電體12,導電銷30由絕緣材料製成的套32所包圍,以密封銷30並防止電鍍液接觸導電體12。銷終端的其餘部分完全包圍絕緣材料於銷30及套32的表面上,並且本體12與夾片可夾緊工件或保持在適當位置。另一腿部16是用於容納拇指螺桿35,具有用於轉動螺桿的把手36,其中把手36的後方部34,覆蓋有絕緣材料41。絕緣材料41如同覆蓋夾具的材料,可以包括一種增塑溶膠,並具有一定程度的彈性。拇指螺桿35遠離手把36的端部39具有直徑相比於螺桿芯小的其餘部40,並且其上覆蓋有彈性絕緣材料製成的套42。螺桿導電芯的端部46露出以接觸工件,從而可以在此端部透過夾面45與夾片28之間夾緊工件(參證據一說明書第5 欄第5至52行,見本院卷第85頁)。證據一之圖3 揭露夾面45與夾片28間可夾緊工件,且夾面45顯示之直徑明顯大於拇指螺桿35的端部46。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如附表1所示):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且間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內容,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個要件A 至E ,分別說明如下:
①要件A :「一種電鍍裝置之夾具,係包括:一本體,
其頂段,係可電氣連接於電鍍裝置之陰極,而其底端,係形成一C 型夾座,該C 型夾座之第一側側臂,界定為接物臂,含有一接物端面,而其相對的C 型夾座之第二側側臂,係穿設有一螺孔者;以及一螺桿,螺合於該C 型夾座第二側側臂之螺孔中,於該螺桿之第一端,係連設有一把手部,以操作地旋轉該螺桿,以於該螺桿之末端與本體之C 型夾座之接物端面間,夾持一欲鍍物者;其特徵在於:該本體之底段,即須浸入電鍍液的部份,其外層係以射出方式包覆一絕緣層,而該絕緣層係使該接物臂之接物端面及該螺孔,裸露於外者。」;②要件B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電鍍裝置之夾
具,進一步包括一壓制構件,為該螺桿聯動地與該C型夾座之接物臂的接物端面,緊夾一欲鍍物者。」;③要件C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電鍍裝置之夾
具,其中該壓制構件,呈一矩形框體,含有一套孔,以穿套於該本體之C 型夾座的第二側側臂外,」;④要件D :「該壓制構件係製自絕緣材料,於其第一側
側壁上係穿設有一穿孔,並於該壓制構件之第二側側壁中,鑲嵌有一導電壓板,令該導電壓板之兩側板體,分別露出該絕緣材料外,」;⑤要件E :「使該螺桿依序穿經該壓制構件第一側之穿
孔後,螺合於該C 型夾座之螺孔中,並使穿出螺孔之螺桿末端,抵壓於該壓制構件第二側之導電壓板之裡側板面,並使該導電壓板之外側板面,可以緊貼欲鍍物者。」。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各要件(要件A 至E )特徵的文義比對:
⑴要件A及B部分:
系爭產品為一種電鍍掛架夾掣器,其結構主要包括:夾掣器本體10、導電夾持件20及夾掣元件30等部份,其中該夾掣器本體10於其外表側包覆一外絕緣層15。夾掣元件30於中段具有一與該夾掣器本體10之被結合部相組接之結合部之外螺紋31,且該夾掣元件30可以其一端凸伸於該凹夾槽12內形成一抵頂部33,於該夾掣元件30之另一端設有一向二旁側擴張延伸之絕緣握持部32。故系爭產品之要件a 、b 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要件A 、B 之文義所讀取,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3 頁反面)。
⑵要件C部分:
系爭產品要件c 之結構特徵為導電夾持件20係為一設置於該凹夾槽12內之片狀導電體,其外表側可包覆一外絕緣層,其於對應凸肋部12之一側設有至少一可套合該凸肋部121 之凹缺口203 ,且於該導電夾持件20之頂側設有一凹孔201 ,於該凹孔201 內設有一定位部之環凸緣
20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要件C 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電鍍裝置之夾具,其中該壓制構件,呈一矩形框體,含有一套孔,以穿套於該本體之
C 型夾座的第二側側臂外,」之文義已有所不同,故系爭產品之要件c 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要件C 之文義所讀取。
⑶要件D部分:
系爭產品要件d 之結構特徵為導電夾持件20係為一設置於該凹夾槽12內之片狀導電體,其外表側可包覆一外絕緣層,其於對應凸肋部12之一側設有至少一可套合該凸肋部121 之凹缺口203 ,且於該導電夾持件20之頂側設有一凹孔201 ,於該凹孔201 內設有一定位部之環凸緣
20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要件D 為「該壓制構件係製自絕緣材料,於其第一側側壁上係穿設有一穿孔,並於該壓制構件之第二側側壁中,鑲嵌有一導電壓板,令該導電壓板之兩側板體,分別露出該絕緣材料外,」之文義已有所不同,故系爭產品之要件d 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要件D 之文義所讀取。
⑷要件E部分:
系爭產品要件e 之結構特徵為該夾掣元件30之抵頂部33伸入導電夾持件20之凹孔201 內,可藉由該定位部之環凸緣202 嵌入該被定位部之環凹緣331 內而形成一結合,使該導電夾持件20可隨夾掣元件30之樞轉而於凹夾槽12內產生位移。操作者可經由推撥該夾掣元件30之絕緣握持部32,以驅使其抵頂部33推動導電夾持件20沿凸肋部121 向對側靠合,以夾持該片狀之待電鍍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要件E 為「使該螺桿依序穿經該壓制構件第一側之穿孔後,螺合於該C 型夾座之螺孔中,並使穿出螺孔之螺桿末端,抵壓於該壓制構件第二側之導電壓板之裡側板面,並使該導電壓板之外側板面,可以緊貼欲鍍物者。」之文義已有所不同,故系爭產品之要件e 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要件E之文義所讀取。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均等比對分析:
系爭產品之要件c 、d 、e 既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D 、E 之文義所讀取,就此部分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
⑴要件C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要件C 進一步界定「該壓制構件呈一矩形框體,含有一套孔,以穿套於該本體之C 型夾座的第二側側臂外,」故系爭專利係界定該壓制構件為一矩形框體,惟查系爭產品之導電夾持件20係一設置於該凹夾槽12內之片狀導電體,就形狀與結構而言均與系爭專利界定之矩形框體不同,故二者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導電夾持件20係呈一ㄩ形框體,均等於系爭專利之矩形框體,且稱系爭產品之環凸緣202為一穿槽而均等於系爭專利之套孔云云。然參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其界定之矩形框體必須為一至少具有4 個面之矩形構件,始得由4個面封閉形成一套孔而得以穿套於該本體之C 型夾座的第二側側臂(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末段至第8 頁第
1 段及附圖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至其反面),與系爭產品之導電夾持件20係一設置於該凹夾槽12內之片狀導電體,其斷面或可稱呈ㄩ形不同,系爭產品並無法形成系爭專利具有至少4 個面之矩形框體,當然更無法形成一套孔而得以穿套於系爭專利之該C 型夾座的第二側側臂。又系爭產品之導電夾持件20係設置於該凹夾槽12內,而系爭專利之矩形框體係穿套於該C 型夾座的第二側側臂,其位置將不限於夾槽內,故二者所呈現之位置亦不相同,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是系爭產品之導電夾持件20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要件
C ,二者無論是形狀、結構或位置均不同。準此,系爭產品之要件c 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要件C ,非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效果者,無均等論之適用,因此,系爭產品要件c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要件
C 之均等範圍。⑵要件D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要件D 係進一步界定「該壓制構件係製自絕緣材料,於其第一側側壁上係穿設有一穿孔,並於該壓制構件之第二側側壁中,鑲嵌有一導電壓板,令該導電壓板之兩側板體,分別露出該絕緣材料外,」可知系爭專利之壓製構件具有矩形框體結構(要件C ),且具第一側側壁及第二側側壁(要件D )。惟查系爭產品之導電夾持件20係一片狀導電體,其外表側可包覆一外絕緣層,但其並未如同系爭專利之壓製構件具有框體結構,未具系爭專利之第一側側壁及第二側側壁之技術特徵,且當然未具系爭專利之穿孔之技術特徵,故二者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環凹孔201 均等於系爭專利之穿孔,因其均係與螺桿固定用云云。然參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其界定之穿孔係二面未封閉之穿透孔(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7 頁末段至第8 頁第1 段及附圖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至其反面),與系爭產品之環凹孔201 係屬一面封閉之單一面開口,二者之結構完全不同。又系爭產品之環凹孔201 係提供與夾掣元件30之螺紋31相結合,究其功能而言係較為接近系爭專利之該壓制構件第二側之導電壓板之裡側板面,而非系爭專利之穿孔,故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是系爭產品之導電夾持件20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要件D ,二者無論是結構、手段或功能均不同。準此,系爭產品之要件d 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要件D ,非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效果者,無均等論之適用,因此,系爭產品要件d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要件D 之均等範圍。
⑶要件E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要件E 進一步界定「使該螺桿依序穿經該壓制構件第一側之穿孔後,螺合於該C型夾座之螺孔中,並使穿出螺孔之螺桿末端,抵壓於該壓制構件第二側之導電壓板之裡側板面,並使該導電壓板之外側板面,可以緊貼欲鍍物者。」參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對應圖式(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本院卷11頁反面),可知其界定之穿孔之功能係提供該壓制構件第一側之穿孔孔緣(421 )可彈性地扣入該螺桿(30)之定位槽(33)中,以達成猶如一彈性墊圈的作用,避免該螺桿(30)於電鍍過程中,因震動而產生自轉鬆脫現象。惟查系爭產品之導電夾持件20純粹係一片狀導電體,完全無法提供如系爭專利界定之穿孔之結構、功能或結果,是二者無論是結構、手段或功能均不同,準此,系爭產品之要件e 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要件E ,非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效果者,無均等論之適用,因此,系爭產品要件e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要件E 之均等範圍,故原告僅泛稱技術特徵均等云云並無理由。
⒋綜上,因系爭產品要件c 、d 、e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4 項要件C 、D 、E 之均等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㈥有效性分析:
⒈證據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為「一種電鍍裝置之
夾具,係包括:一本體,其頂段,係可電氣連接於電鍍裝置之陰極,而其底端,係形成一C 型夾座,該C 型夾座之第一側側臂,界定為接物臂,含有一接物端面,而其相對的C 型夾座之第二側側臂,係穿設有一螺孔者;以及一螺桿,螺合於該C 型夾座第二側側臂之螺孔中,於該螺桿之第一端,係連設有一把手部,以操作地旋轉該螺桿,以於該螺桿之末端與本體之C 型夾座之接物端面間,夾持一欲鍍物者;其特徵在於:該本體之底段,即須浸入電鍍液的部份,其外層係以射出方式包覆一絕緣層,而該絕緣層係使該接物臂之接物端面及該螺孔,裸露於外者。」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屬以二段式之形式撰寫的獨立項,其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係「該本體之底段,即須浸入電鍍液的部份,其外層係以射出方式包覆一絕緣層,而該絕緣層係使該接物臂之接物端面及該螺孔,裸露於外者」。
⑵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開技術特徵與證據
一比較,證據一之圖3 揭示一種用於固定及電連接被鍍物之電鍍架夾具10,包含一個由導電材料製成的U 形本體12,並具有一腿部18及一腿部16(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C 型夾座、第一側側臂及第二側側臂);一腿部16是用於容納拇指螺桿35,具有用於轉動螺桿的把手36,螺桿導電芯的端部46露出以接觸工件,從而可以在此端部透過夾面45與夾片28之間夾緊工件(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螺桿、把手部及夾持一欲鍍物者);夾具10的外表面覆蓋有絕緣材料22(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絕緣層),絕緣材料22可以是合成樹脂(參證據一說明書第5 欄第5 至52行,見本院卷第85頁)。是證據一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即包含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及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又證據一雖未明示絕緣材料22係以射出方式成形者,惟證據一已揭露該絕緣材料22可以是合成樹脂(參證據一說明書第5 欄第5 至52行,見本院卷第85頁),而使用射出成形方式將合成樹脂包覆金屬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一公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故證據一已實質隱含該絕緣材料22係可經由射出方式成形者。
⑶原告雖主張證據一的各圖式中僅顯示剖面圖而無立體圖
,且圖式僅能表示該絕緣層22係在該截面覆蓋該本體12,並未表示該絕緣層22係全面覆蓋該本體12之底段而僅露出螺孔及接物端面,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云云。惟證據一之圖式(如附圖三所示)雖僅顯示剖面圖,但以絕緣材料包覆金屬夾具的目的,即為避免電鍍之金屬附著於金屬夾具之表面,若未全面包覆夾具會浸入於電鍍液之部分,根本無法達成其功能,故證據一揭露之絕緣材料一定是全面包覆本體會浸入電鍍液的部分。又證據一之說明書確已明示該螺桿導電芯的端部46須露出絕緣材料以接觸工件(參證據一說明書第5 欄第5 至52行,見本院卷第85頁),若未露出則無法形成導電通路以達成電鍍之功能;且證據一之圖3 (如附圖三所示)確已明示螺孔上不具絕緣材料,絕緣材料係設置於螺桿上,故證據一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部分,故原告上揭主張並無理由。
⑷綜上,證據一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
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一之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但實質上並無差異,或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一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⑸證據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
性已如前述,故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其係包含
所依附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頁所述電鍍裝置之夾具,其中於該把手部之外層,係以射出方式包覆一絕緣層者」作進一步限定。
⑵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上開技術特徵與證據
一比較,經查證據一及說明書及圖3 揭露夾具10,包含一拇指螺桿35,具有用於轉動螺桿的把手36,且其中把手36的後方部34,覆蓋有絕緣材料41,且絕緣材料41如同覆蓋夾具的材料,可以包括一種增塑溶膠,並具有一定程度的彈性(參附圖三及證據一說明書第5 欄第5 至
5 2 行,見本院卷第85頁)。證據一雖未明示絕緣材料41係以射出方式成形者,惟證據一已揭露該絕緣材料41可以是如同絕緣材料22之合成樹脂,而使用射出成形方式將合成樹脂包覆金屬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一公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故證據一已實質隱含該絕緣材料41係可經由射出方式成形者。因此,證據一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
⑶原告主張證據一的各圖式中僅顯示剖面圖而無立體圖,
且圖式僅能表示該絕緣層41係在該截面覆蓋該把手36,並未表示該絕緣層41係全面覆蓋該把手36,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云云。惟證據一之圖式雖僅顯示剖面圖,但以絕緣材料包覆把手的目的,即為避免電鍍之金屬附著於把手之表面,若未全面包覆會浸入於電鍍液之把手,根本無法達成其功能,故證據一揭露之絕緣材料一定是全面包覆會浸入於電鍍液之把手,故原告上揭主張並無理由。
⑷又如前所述,證據一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一,綜上,證據一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一之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但實質上並無差異,或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一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⑸證據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
性已如前述,故證據一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其係包含
所依附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夾具進一步包括一壓制構件,為該螺桿聯動地與該C型夾座之接物臂的接物端面,緊夾一欲鍍物者。
⑵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上開技術特徵與證據
一比較,經查證據一之圖3 (見附圖三)揭露該螺桿導電芯的端部46露出以接觸工件,從而可以在此端部透過夾面45與夾片28之間夾緊工件。又證據一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一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
⑶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界定之螺桿與壓制構件係不同之物
件,而證據一係透過螺桿之端部直接夾緊欲鍍物,故證據一並不存在一獨立的壓制構件與該螺桿連動來夾緊欲鍍物,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云云。惟查證據一之圖3 (如附圖三)已明示其壓制構件係藉由與螺桿連動之端部46透過夾面45,與相對位於U 形本體之腿部18上之夾片28之間夾緊工件,故證據一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之壓制構件的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並未界定螺桿與壓制構件二者係可分離之獨立構件,而原告所引之系爭專利第一圖顯示該二者係可分離之獨立構件,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一種實施方式而已,尚不得用於作為解釋請求項之範圍的限制。另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9 頁第1 至5 行載有:「本新型所揭示之壓制構件(40a) ,猶可如第六圖所,樞連於該螺桿(30)之末端,含有一較大的壓盤,以緊壓所夾持之欲鍍物(50);或本新型可以免設該壓制構件,而直接以該螺桿(30)之末端(301) ,壓制該欲鍍物,本新型並不予自限者。」(見本院卷第12頁),故系爭專利已明確表示其壓制構件並不限於可與螺桿分離之獨立構件,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⑷證據一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
特徵,綜上,證據一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一之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但實質上並無差異,或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一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
因此,證據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⑸證據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
性已如前述,故證據一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依附於第3 項,其係包含
所依附第3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壓制構件,係樞連於該螺桿之末端,含有一較大的壓盤,以緊壓所夾持之欲鍍物者。
⑵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上開技術特徵與證據
一比較,經查證據一之圖3 (如附圖三所示)揭露該螺桿導電芯的端部46露出以接觸工件,從而可以在此端部透過夾面45與夾片28之間夾緊工件,已如前述,且證據一之圖3 (如附圖三所示)揭露之夾面45顯示之直徑明顯大於拇指螺桿35的端部46。因此,證據一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
⑶原告主張證據一不存在一壓制構件,所以當然不存在有
關壓制構件係含有一較大的壓盤之技術特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云云。惟證據一之圖3 (如附圖三所示)已明確揭示壓制構件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證據一之圖3 亦揭示夾面45之直徑大於拇指螺桿35的端部46,且顯示夾面45為一盤狀結構,故證據一已明確揭示系爭專利界定之壓制構件含有一較大的壓盤之技術特徵,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⑷綜上,證據一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全
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證據一之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但實質上並無差異,或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一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
⑸證據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
性已如前述,故證據一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6 項既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其餘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且證據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及第6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原告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 款前段、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第96條第1 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100年至103 年度被告公司開立銷售發票予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核銷憑證及向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予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資料,以證明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23
4 頁),然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上開事項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