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384號原告 何阿春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被告 張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訴之聲明㈠㈡所示執行名義之債權本金金額,至訴之聲明㈢訴訟標的異議權則不併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又因原告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4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