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平男選任辯護人林志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6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平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王平男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11樓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威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購入附表二所示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種類、數量均詳該附表)及附表三之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持有之。王平男另於105年5月15日下午某時,在本案租屋處,以將前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王平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16時許,在本案租屋處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予成年人 吳恩平 供其施用(無積極證據證明重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
三、王平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租屋處販賣1公克愷他命予成年人 吳品劭 ,並向其收取900元現金。
四、嗣警方於105年5月15日22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於警方進入該處前,屋內之吳品劭、吳恩平等人從該處丟棄部分毒品及器具至1樓後方空地,嗣經警方在本案租屋處、同址1樓後方空地及王平男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核與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現場圖相符(本院卷一第51-5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鑑定書可憑(各該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重量、檢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二),而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毒偵卷第92、119頁)可憑,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原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間在上開租屋處向威廉以3、4萬元之價格,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達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然被告既經警方查扣如附表二、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被告亦自白如上開毒品皆係以15萬元向「威廉」同時購入(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且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本院卷一第173頁),復以附表二其餘編號之物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且係被告同次購入而持有,是該等編號之第二級毒品雖未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仍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附此說明。
貳、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恩平之證詞相符(毒偵卷第72-73頁),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該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品劭之證詞相符(毒偵卷第75-7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之愷他命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販賣愷他命屬於違法行為,非可公然實行,且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嚴加查緝,販賣愷他命屬重罪,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被告自無必要冒重刑風險為販毒之舉,其販賣愷他命當具營利之意圖,已可認定。從而,被告該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4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同時向「威廉」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藥錠、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藥錠,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為489.88公克,其餘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則如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是判斷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是否已達上開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即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認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購入而持有逾法定加重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施用行為,係基於其原購入施用之犯罪目的下之施用行為,並於施用後基於同一目的持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購入後之施用行為,應為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事實二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署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同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予吳恩平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三、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無證據證明其所持有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四、被告所犯事實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3罪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自白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而其偵查中雖稱「不是我賣愷他命給吳品劭,是 周子龍 請我轉交愷他命給吳品劭,吳品劭交錢給我」(毒偵卷第78頁反面、79頁),然其顯已就「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自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此部分供述已合於最高法院前開自白之要件,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附此說明。
(四)末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供出毒品上手 康辛 ,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之適用(本院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二第118頁)。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於另案中指證,在105年7月間向康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康辛亦因此遭警方偵辦,於105年8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31613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其涉嫌販賣毒品, 嗣康辛 經同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1565、22663號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有前開移送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康辛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4-45、85-94、100頁)。然被告指證康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是從105年7月間起(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118頁),顯係在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時間(105年3至5月間)之後,已難認兩者有何關聯。且被告明確供稱:扣案如附表二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皆係向威廉所購買,且轉讓給吳恩平、販賣給吳品劭的毒品,均與康辛無關(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是康辛被查獲之上開另案,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是以本案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自屬無據。
貳、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本件案發後復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仍未遠離毒品相關犯罪,先後犯下本案數罪。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仍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489.88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甚多,又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販賣愷他命以營利,造成毒品禁藥之擴散流通,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使他人身體法益受侵害,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兼衡其轉讓禁藥次數為1次、量亦不多,賣出毒品之次數為1次、所得為900元,以及犯後先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復於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丁、沒收
壹、相關法律之修正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沒收規定之施行日期為105年7月1日,故該規定不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仍得作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貳、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各該編號物品所含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重量均如該附表),有附表二之毒品鑑定書可憑,該等物品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併依同條項規定沒收銷燬。
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之物,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等編號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可稽,上開物品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而應全部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包裝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為違禁物,併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扣案如附表三之物,業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該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盛裝該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併依同條項規定沒收。
伍、事實三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所得900元,核屬其犯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不法所得,此業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是認警方於被告身上查扣之現金76,000元(附表四編號17),其中900元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沒收。至其餘現金75,10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7、12、14之物,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編號10、11、13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因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已被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至4、
8、9、15、16、18至2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彥君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事實一│王平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5至7及10至14之物均││││沒收。│├──┼───────┼───────────────────────────────┤│2│事實二│王平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之物均沒收。│├──┼───────┼───────────────────────────────┤│3│事實三│王平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重量及成份│鑑定報告│查獲位置│├─────┼──────┼──┼──────────────┼──────────┼────┤│1(即起訴│甲基安非他命│38包│白色晶體36包,隨機抽取,檢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本案租屋││書附表編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局105年7月5日刑鑑字│處之保險││1)│││驗前總淨重約490.03公克,驗餘│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箱及衣櫥│││││總淨重約489.97公克,純度93%│(偵卷第105頁)││││││,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5.72│││││││公克。││││││├──────────────┤││││││淡黃色晶體2包,隨機抽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5.9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35.91公克,純度9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4.16公│││││││克。│││├─────┼──────┼──┼──────────────┼──────────┼────┤│2(即起訴│大麻│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本案租屋││書附表編號│││總淨重2.26公克,驗餘總淨重│實驗室105年7月18日調│處之衣櫥││2)│││2.21公克。│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96頁│││││││)││├─────┼──────┼──┼──────────────┼──────────┼────┤│3(即起訴│不明粉末│1盒│白色偏黃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本案租屋││書附表編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稱民航局)105年7月7│處││4)│││0.2130公克,驗餘淨重0.2126公│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克。│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第9點(偵卷第106、11│││││││0頁)││├─────┼──────┼──┼──────────────┼──────────┼────┤│4(即起訴│藥錠│1顆│粉紅色圓形錠劑,檢出第二級毒│民航局上開鑑定書檢驗│本案租屋││書附表編號│││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結果第8點(偵卷第106│處││5)│││成分,驗前淨重0.3910公克,驗│、110頁)││││││餘淨重0.3640公克。│││├─────┼──────┼──┼──────────────┼──────────┼────┤│5(即起訴│藥錠│3顆│紅色圓形錠劑1粒及碎塊2塊,檢│民航局上開鑑定書檢驗│本案租屋││書附表編號│││出含有Fluoroamphetamine、第│結果第6點(偵卷第106│處││6)│││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109頁)││││││基卡西酮、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370│││││││公克,驗餘淨重0.4119公克。│││├─────┼──────┼──┼──────────────┼──────────┼────┤│6(即起訴│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微黃細結晶,檢出第二級毒│民航局上開鑑定書檢驗│臺北市長││書附表編號│││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結果第2點(偵卷第106│春路19號││7)│││3.8010公克,驗餘淨重3.7864公│、107頁)│1樓後方│││││克。││空地│├─────┼──────┼──┼──────────────┼──────────┼────┤│7(即起訴│藥錠│7顆│綠色圓形錠劑3粒,驗前總淨重│民航局上開鑑定書檢驗│臺北市長││書附表編號│││0.9570公克,驗餘總淨重0.9371│結果第3、4點(偵卷第│春路19號││8)│││公克;紅色圓形錠劑4粒,驗前│106、109頁)│1樓後方│││││總淨重1.2770公克,驗餘總淨重││空地│││││1.2402公克。均檢出含有Fluoro│││││││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8(即起訴│藥錠│3粒│綠色圓形錠劑3粒,驗前總淨重│民航局上開鑑定書檢驗│本案租屋││書附表編號││(起│0.955公克,驗餘總淨重0.9185│結果第5點(偵卷第106│處││10)││訴書│公克。均檢出含有Fluoroamphet│、109頁)│││││誤繕│amine、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1粒│雙氧-N-乙基卡西酮、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三┌───────┬──┬───────────┬─────────────┬────┐│編號及扣案物│數量│重量及成份│鑑定報告│查獲位置│├───────┼──┼───────────┼─────────────┼────┤│起訴書附表編號│1包│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1日│本案租屋││3之愷他命││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75│處之茶几││││35.3830公克,驗餘淨重│頁),民航局前開鑑定書檢驗│││││34.5130公克,純質淨重│結果第1點(偵卷第106、107│││││13.5777公克。│頁)││└───────┴──┴───────────┴─────────────┴────┘附表四┌────────────┬─────┬──┬─────────────┬─────┐│編號│扣案物│數量│是否沒收之說明│查獲位置│├────────────┼─────┼──┼─────────────┼─────┤│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小紙片│3張│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本案租屋處│├────────────┼─────┼──┼─────────────┼─────┤│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白色塑膠球│1粒│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本案租屋處│├────────────┼─────┼──┼─────────────┼─────┤│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不明液體│9瓶│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臺北市長春││││││路19號1樓││││││後方空地│├────────────┼─────┼──┼─────────────┼─────┤│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小紙片│1張│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本案租屋處│├────────────┼─────┼──┼─────────────┼─────┤│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吸食器│7個│預備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本案租屋處│││││用之物,應予沒收。││├────────────┼─────┼──┼─────────────┼─────┤│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玻璃球│90個│預備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本案租屋處│││││用之物,應予沒收。││├────────────┼─────┼──┼─────────────┼─────┤│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玻璃球│140│預備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本案租屋處││││個│之物,應予沒收。││├────────────┼─────┼──┼─────────────┼─────┤│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大麻吸食器│1個│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沒收。│本案租屋處│├────────────┼─────┼──┼─────────────┼─────┤│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封口袋│80個│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本案租屋處│├────────────┼─────┼──┼─────────────┼─────┤│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電子磅秤│1臺│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本案租屋處│││││,應予沒收。││├────────────┼─────┼──┼─────────────┼─────┤│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分裝袋│255│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本案租屋處││││個│,應予沒收。││├────────────┼─────┼──┼─────────────┼─────┤│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吸食器│3個│預備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本案租屋處│││││之物,應予沒收。││├────────────┼─────┼──┼─────────────┼─────┤│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分裝杓│1支│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本案租屋處│││││,應予沒收。││├────────────┼─────┼──┼─────────────┼─────┤│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吸食器│1個│預備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本案租屋處│││││之物,應予沒收。││├────────────┼─────┼──┼─────────────┼─────┤│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鐵盒│1個│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本案租屋處││││││之保險箱│├────────────┼─────┼──┼─────────────┼─────┤│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水煙斗(已│1個│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臺北市長春│││損壞)│││路19號1樓││││││後方空地│├────────────┼─────┼──┼─────────────┼─────┤│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現金7萬│x│其中900元為事實三販賣愷他│被告之隨身│││6,000元││命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其│皮夾│││││餘現金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18(起訴書附表未列)│IPHONE手機│1支│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本案租屋處│││(金色)││││├────────────┼─────┼──┼─────────────┼─────┤│19(起訴書附表未列)│IPHONE手機│1支│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本案租屋處│││(銀色)││││├────────────┼─────┼──┼─────────────┼─────┤│20(起訴書附表未列)│IPAD(黑色│1臺│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本案租屋處│││)││││├────────────┼─────┼──┼─────────────┼─────┤│21(起訴書附表未列)│IPAD(白色│1臺│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本案租屋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