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吳慶展
       徐文雄
被   告  莊源忠
       莊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三七四之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九○六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二段六十五巷二
十八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莊坤生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以信
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莊源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91元,及其中76,909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該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7年1月
29日,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淮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莊源忠於91年8月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而成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墊款給
特約商店,被告則應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莊源忠持
卡消費後,於94年5月間即僅按月繳納該期信用卡帳單最低
應繳金額,且自94年10月1日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
日止,尚有消費本金76,909元,連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共積欠新光銀行114,791元。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
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㈡又被告莊源忠可得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財產僅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374之2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66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2段65巷28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分
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然被告莊源忠於94年6月27日將系
爭不動產辦理信託予被告莊坤生,並於同年7月14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該不動產受償,自屬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24
2條代位被告莊源忠請求被告莊坤生塗銷系爭不動產因信託
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之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如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
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應無所謂有償或
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
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
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
,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是以,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
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者,即足當之
。且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
託人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財產係全體債權
人總擔保,委託人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
債權人。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而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新光銀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民眾日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申領異動索引
表、帳單明細各1份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所函調之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既已自新光銀行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並刊登新聞紙
公告,參照上開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而被告尚積欠114,791
元,及其中76,909元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之利息未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
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再者,被告莊源忠於
94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顯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
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則被
告莊源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讓與予被告莊坤生,自有使原告
之債權有不能、或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而原告自系爭
不動產信託予被告莊源忠後,直至99年11月24日始有調閱系
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之紀錄乙節,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
5月26日函所附調閱電子謄本聲請人名義資料在卷可參,堪
認原告係於99年11月24日始知悉被告間有此信託行為,是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就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未逾信託法
第7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關於系爭不
動產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應屬有理。另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則被告
莊源忠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惟因系爭不動產現仍信託
登記於被告莊坤生名下,顯已妨害被告莊源忠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莊源忠訴請被告莊坤生塗銷系
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系爭信用卡契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莊
源忠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被告莊源忠與
被告莊坤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信託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莊坤生於00年0月00日,以信
託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等情,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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