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5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559號

債權人 賴碧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廖明順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

  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強制執行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聲請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8條之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關於強制執行法部分規定,應繳執行費新臺幣800元,經本院於113年8月1

  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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