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碧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盒、散裝糖果、餅乾、果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貨架上,由甲○○所管領之餅乾1盒、散裝糖果、餅乾及果凍等商品(價值新臺幣3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前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58號、第717號判決分別處拘役40日(共11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確定,並經刑之執行完畢,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餅乾1盒、散裝糖果、餅乾及果凍等商品(價值新臺幣3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9號
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5時30分至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糖果屋」商店,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餅乾1盒、散裝糖果、餅乾及果凍等商品(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之紅色手提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結帳收據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照片共24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張立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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