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1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5日10時4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上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5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校前街口,因涉嫌妨害公務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謂「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係「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顯然脫逸法條本文之文義,不能據此任檢察官之「起訴」即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且不經被告表示意見逕為裁定,即有程序突襲之虞;何況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有可能須執行較原訂刑期為長之強制戒治處分,被告反而承受更不利之結果。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經起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7月27日為止,惟其於假釋期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所餘殘刑,於106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此,本案被告於109年1月15日10時4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3年1月9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