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叁叁公克)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叁叁公克)、殘渣袋貳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文前因(1)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8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3)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至(3)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非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5)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6)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7)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至(9)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1)至(3)案合併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9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
二、又李嘉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鄉○○路某處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3日晚上某時,在南投縣○○鎮○○路邊之車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管內,以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另涉強盜、竊盜案件,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8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19公克)及殘渣袋2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文迭於警、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2月14日凌晨1時4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6998公克,驗餘淨重0.6833公克),經送鑑驗確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9149公克,驗餘淨重0.9119公克),確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曾因(1)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8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3)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至
(3)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非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5)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6)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7)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8)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至(9)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1)至(3)案合併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833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19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並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因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末查,本件經本院函請檢警查明被告是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職務報告函覆略以:「經多次借提 李嫌 外出追查相關犯行及其吸食毒品之來源,李嫌雖於筆錄中指稱,施用之毒品均向綽號『阿炮』之男子購得,『阿炮』之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惟無法提供『阿炮』之真實年籍資料,另0000-000000、0000-000000等2線電話經查申請人均為外籍人士(即俗稱外勞卡),雖追查不易,但本分局仍積極偵辦中,故犯嫌李嘉文並無因提供毒品之來源上手而查獲情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5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按,是本件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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