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1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3日下午2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六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
放款明細登錄卡、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存入憑條
、歷史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