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凱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凱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於114年7月2日20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114年7月2日20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300元、備用籌碼12,000點、賭資籌碼5,940點、攝影機1臺(含SIM卡1張)等物。」,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社群軟體threads上之貼文截圖照片及現場圖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古凱榮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經營賭博場所的規模非鉅、為本件賭博犯行的時間亦非長久;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古凱榮所有,分別作為其經營本案賭場或供賭客賭博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39頁),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籌碼,依證人即賭客 陳俊廷高慧琪 之供述,係賭客進入該賭場後,由本案賭場所提供,故於員警搜索、扣押時,雖該等籌碼係在賭客持有中,但其所有權仍係被告所有,而係其用以經營本案賭場所用之物,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

2副

古凱榮

2

牌尺

4支

3

風骰

1顆

4

攝影機(含sim卡1張)

1台

5

備用籌碼

12,000元

6

籌碼

3,400元

陳俊廷

7

籌碼

2,500元

高慧琪

8

抽頭金(新臺幣)

300元

古凱榮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5號

  被   告 古凱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凱榮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起,提供其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搬風骰子等賭具供賭客使用,利用社群軟體threads發佈「100/20三缺一急急急內建1女!!!晚上7:152滿開!!#脆友麻將」發文,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賭博臺灣16張麻將,賭博方式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則需支付古凱榮50元做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4年7月2日20時5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古凱榮與賭客陳俊廷、高慧琪,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300元、備用籌碼12,000點、賭資籌碼5,940點、攝影機1臺(含SIM卡1張)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凱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俊廷、高慧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300元、備用籌碼12,000點、賭資籌碼5,940點、攝影機1臺(含SIM卡1張)等物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古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4年1月間起至114年7月2日查獲時先後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備用籌碼12,000點、攝影機1臺(含SIM卡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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