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84號

聲請人 劉明德

相對人 施瑤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玖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

  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3,867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萬1,430元,於第二審繳納正射影像費

  1,2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萬0,789元【計算式:(4萬3,867元+2萬1,430元)×30%+1,200元=2萬0,789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陳述「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實應以兩造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屬公允」等語。惟查,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縱就訴訟費用負擔者有爭執,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

  分擔之比例,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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