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42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高敏貴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前與第三人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支付方式購買生態系列商品,因相對人未依約付款,尚有新臺幣23,004元未給付,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書中特別約定事項有債權讓與情事,惟查,依特別約定事項內容所載,系爭契約核准與否,聲請人有最終同意權,於聲請人審核通過後,由聲請人或指定之第三人付款予特約商,由此,聲請人似成已承辦銀行放貸業務,其合法性容有疑義。又依系爭約定書所載意旨,無論契約成立與否,抑為債權讓與之條款,均由聲請人單方面核定,再者,系爭契約書之上開約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且依系爭約定書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意旨,其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以同意轉讓,且經其審核,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因之,債權讓與尚未生效,聲請人主張本件已有債權受讓,而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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