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佩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3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佩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佩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6至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吳佩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 陳兆奎 、 蘇靖媛 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中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兆奎達成調解,現正履行中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犯行知己過錯,其業與告訴人陳兆奎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金簡卷第21至22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所應分擔賠款予告訴人陳兆奎,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陳兆奎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末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陳稱未取得任何錢或對價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4年2月12日調解筆錄:
相對人吳佩柔願給付聲請人陳兆奎新臺幣(下同)99,000元。給付方法:114年3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餘款87,000元自115年3月15日起至117年12月15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元,餘額2,000元於118年1月15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1號
被 告 吳佩柔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新港大潭店內,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話術,向附表所示之陳兆奎、蘇靖媛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嗣陳兆奎、蘇靖媛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兆奎、蘇靖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佩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係因為要辦理貸款,
才提供提款卡云云,惟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之資料以佐其說,顯系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兆奎、蘇靖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受騙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吳佩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犯施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話術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新台幣)
1
陳兆奎
(提告)
113年4月9日起
假網拍金流驗證
①113年4月9日23時4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國泰帳戶。
②113年4月9日23時4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國泰帳戶。
2
蘇靖媛
(提告)
113年4月9日起
假網拍金流驗證
①113年4月9日21時54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臺中商銀帳戶。
②113年4月9日21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臺中商銀帳戶。
③113年4月9日22時8分許,匯款4萬9972元,至臺中商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