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品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品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待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3「告訴人曾為 達於 之指訴、
告訴人 徐萱婷 於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曾 為達 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徐萱婷於警詢之指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品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徐萱婷轉帳畫面截圖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
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財物之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徐萱婷和解,惟尚未與告訴人 曾為達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提款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提領總金額之1.5%,此據
被告於警詢供認在卷,是依其所述計算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5元(計算式:〔6,000+3,000〕×0.015=135),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徐萱婷達成調解,惟尚待分期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㈢至被告雖有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惟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我提領錢後交給上游「云云」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271號被告賴品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云云」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賴品菘,由賴品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之金額,提領後再將款項放置在「云云」指定之地點。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為達、徐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品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擔任車手,並聽從TELEGRAM軟體暱稱「云云」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提領後再依「云云」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2告訴人曾為達於之指訴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曾為達,告訴人曾為達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等事實。3告訴人徐萱婷於之指訴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徐萱婷,告訴人徐萱婷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等事實。4自動提款機提領之錄影畫面截圖1份被告提領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5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被告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云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侵害獨立之財產法益,各該告訴人受詐騙之基礎事實不同而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粘鑫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曾為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22時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曾為達,並佯裝為統聯客運員工,向告訴人曾為達佯稱因先前購買車票系統誤刷,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曾為達陷於錯誤。告訴人曾為達於112年5月12日22時57分,匯款6,000元至中信帳戶。2徐萱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22時51分前之某時許,致電予告訴人徐萱婷,並佯裝為郵局員工,要求告訴人徐萱婷操作ATM云云,致告訴人徐萱婷陷於錯誤。告訴人徐萱婷於112年5月13日0時7分,匯款3,001元至中信帳戶。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1被告賴品菘於112年5月12日23時7分,提領中信帳戶內之6,000元。2被告賴品菘於112年5月13日0時15分,提領中信帳戶內之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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