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76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合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合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合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9日以「吊物用旋轉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02235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9月3日以
(96)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6204919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合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合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