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第1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余明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
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段○○○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余明達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7年6月15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余明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
2日18時許,在其上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余明達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7年7月4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明達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㈠: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7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㈢犯罪事實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7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繼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繼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65、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本案雖距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第3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①案群)。
3.次查被告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②案群)。
4.前開①②案群接續執行,即被告於103年7月12日入監先執行①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7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3月11日),再接續執行②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3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3月11日),並於①案群執行完畢後、②案群徒刑執行中之10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10月6日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①案群徒刑之刑期,既於106年3月11日即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其仍屬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徒刑
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