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甲○○
12號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請求給付保險會款」為由起訴,惟依訴狀之
記載,原告係因參加被告公司之「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保險
」,繳納首期保險費新台幣12萬元後,認為被告所屬業務員
在招攬保險前並未充分告知保戶權益相關事項,致原告在資
訊不全狀態下投保,事後要求解約,卻無下文等語,則依原
告起訴之真意應屬「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返還已繳之保
險費」,並非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亦非本於契約內容履行
與否而有所請求,不生契約之履行地是否在本院轄區之問題
,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主營業所(總公司)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段○○○號,
依該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