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9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連弘學
被   告  賴裕源
       賴裕明
       賴裕豊
       賴麗琴
       賴裕禮
       林翠蘭
       賴瑞麒
       賴瑞純
       賴瑞秀
       賴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就被繼承人 賴水金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原以賴裕源、賴裕明、賴裕豊、賴麗琴、賴裕禮、
林翠蘭為被告,嗣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以民事聲請狀(見
本院卷第100頁),追加賴瑞麒、賴瑞純、賴瑞秀、賴瑞發
為共同被告,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係源於賴裕源、
賴裕明、賴裕豊、賴麗琴、賴裕禮、林翠蘭、賴瑞麒、賴瑞
純、賴瑞秀、賴瑞發所共同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水金之
遺產,是其訴訟標的(分割遺產)應對賴裕源、賴裕明、賴
裕豊、賴麗琴、賴裕禮、林翠蘭、賴瑞麒、賴瑞純、賴瑞秀
、賴瑞發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裕源、賴裕明、賴裕豊、賴麗琴、賴裕禮、林翠蘭、
賴瑞麒、賴瑞純、賴瑞秀、賴瑞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賴裕豊之債權人,對被告賴裕豊尚有債權新臺幣
(下同)160,765元,及其中139,500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8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為執行名義在案。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方式
為之。又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
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符合民法第829條之旨趣,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
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
,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
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行使。
㈢、查被告賴裕豊對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惟前揭不動產因繼承為公同共有,
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前揭不動產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為此原告依上開民法第
242條及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賴裕豊請求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賴水金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並主張被告等應依
附表1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並聲明:⒈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賴水金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1所示方
法分割。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裕源、賴裕明、賴麗琴、賴裕禮、林翠蘭、賴瑞麒、
賴瑞純、賴瑞秀、賴瑞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
狀表明任何意見。
㈡、被告賴裕豊於本院103年5月29日審理時稱:(如附表1所
示之不動產)能賣掉就賣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
第8460號支付命令、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可知被告等為賴水金所遺留下
來遺產之繼承人無誤。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同法第242條亦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告 詹心柔 為被繼
承人 詹振發 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其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
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公平裁量。系爭遺
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繼承
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將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使共有人成為
分別共有關係,不違遺產分割之本旨,復符合各共有人之利
益。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賴裕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因此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賴水金之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遺產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
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
方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
用比例如附表2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表1:
┌──────┬──┬─────┬───────┬────────────┐
│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繼承人│
│││(平方公尺)││之持分比例)│
├──────┼──┼─────┼───────┼────────────┤
│雲林縣斗六市│││賴裕源、賴裕豊│賴裕源、賴裕明、賴裕禮等│
│石榴段1493地│建│118.26│賴裕明、賴麗琴│各持有18480分之640│
│號│││賴裕禮、林翠蘭│賴麗琴、賴裕豊等│
││││公同共有│各持有18480分之480│
││││2640分之480│林翠蘭、賴瑞麒、賴瑞純、│
│││││賴瑞秀、賴瑞發等│
│││││各持有92400分之480│
├──────┼──┼─────┼───────┼────────────┤
│雲林縣斗六市│││賴裕源、賴裕豊│賴裕源、賴裕明、賴裕禮等│
│石榴段1494地│建│388.69│賴裕明、賴麗琴│各持有21分之4│
│號│││賴裕禮、林翠蘭│賴麗琴、賴裕豊等│
││││公同共有│各持有7分之1│
││││1分之1│林翠蘭、賴瑞麒、賴瑞純、│
│││││賴瑞秀、賴瑞發等│
│││││各持有35分之1│
├──────┼──┼─────┼───────┼────────────┤
│雲林縣斗六市│││賴裕源、賴裕豊│賴裕源、賴裕明、賴裕禮等│
│石榴段1495地│建│45.84│賴裕明、賴麗琴│各持有21分之4│
│號│││賴裕禮、林翠蘭│賴麗琴、賴裕豊等│
││││公同共有│各持有7分之1│
││││1分之1│林翠蘭、賴瑞麒、賴瑞純、│
│││││賴瑞秀、賴瑞發等│
│││││各持有35分之1│
├──────┼──┼─────┼───────┼────────────┤
│雲林縣斗六市│││賴裕源、賴裕豊│賴裕源、賴裕明、賴裕禮等│
│石榴段1536地│建│35.03│賴裕明、賴麗琴│各持有18480分之640│
│號│││賴裕禮、林翠蘭│賴麗琴、賴裕豊等│
││││公同共有│各持有18480分之480│
││││2640分之480│林翠蘭、賴瑞麒、賴瑞純、│
│││││賴瑞秀、賴瑞發等│
│││││各持有92400分之480│
└──────┴──┴─────┴───────┴────────────┘
附表2: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有部分比│訴訟費用負擔│
│││例(百分比)│比例(百分比)│
├──┼─────┼─────┼──────┤
│①│賴裕源│4/21│同左│
├──┼─────┼─────┼──────┤
│②│賴裕明│4/21│同左│
├──┼─────┼─────┼──────┤
│③│賴裕禮│4/21│同左│
├──┼─────┼─────┼──────┤
│④│賴麗琴│1/7│同左│
├──┼─────┼─────┼──────┤
│⑤│賴裕豊│1/7│同左│
├──┼─────┼─────┼──────┤
│⑥│林翠蘭│1/35│同左│
├──┼─────┼─────┼──────┤
│⑦│賴瑞麒│1/35│同左│
├──┼─────┼─────┼──────┤
│⑧│賴瑞純│1/35│同左│
├──┼─────┼─────┼──────┤
│⑨│賴瑞秀│1/35│同左│
├──┼─────┼─────┼──────┤
│⑩│賴瑞發│1/35│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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