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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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悅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司)法定代理人 黃韋凱 相對人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1萬5181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508號執行收取受償完畢,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執行命令及提存所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1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3894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30508號卷宗審核,相對人原依本院98年度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894號執行在案,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依前開判決提存擔保金21萬5181元。嗣相對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惟相對人依前開判決得對聲請人請求給付之債權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0508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聲請人嗣於民國10
2年4月29日依本院執行處102年4月23日之100司執字第30508號支付轉給命令就前開確定判決內容履行完畢,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完畢,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