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97年度交聲字第771號(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0日晚上絕未酒後騎車,係為配合警方要求錄影存證而進行酒測達5、6次,抗告人完全服從警方作為,警員並當場告知未超過標準值。所謂抗告人「舌頭抵住吸管」乙節,係抗告人通過第1、2次檢測後,警員之臆測之詞,最後2次檢測亦有錄影存證,抗告人是否有以舌頭抵住吸管或是氣吹往旁邊之舉動,請求法官調閱錄影帶以明真相,並予抗告人與魏家明警員當面對質機會,抗告人前開所述,並願接受測謊,以明抗告人無端受罰,心中實在不平之感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1月10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城林橋頭處時,經警對其攔停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抗告人多次以舌頭抵住吸管,將氣吹往旁邊,而拒不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情,固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7年3月27日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70012389號函稱「....因有酒後駕車情形經執勤員警攔檢要求測試,要臺端均以舌頭堵住吹嘴,並把氣吹往旁邊,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酒測,始經執勤人員依法舉發」,且有警員魏家明所填製載明「駕駛人拒測,經多次酒測仍有舌頭擋住吸管,不吹氣等消極不配合」等語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為佐。惟抗告人否認有酒後駕車而拒絕測試之違規行為,是本件抗告人究竟有無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自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依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始為適法。
㈡原審以附件裁定所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㈢查本件係警員當場將抗告人車輛攔停之當場舉發,而依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年3月7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70009397號及97年3月27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70012389號函均稱「……台端以消極不配合態度拒絕受測,經全程錄影,違規屬實……」,則就抗告人案發時究有無以舌頭擋住吹嘴或把氣吹往旁邊等消極不配合酒測之行為,自得從現場錄影釐清,始可謂法院受理交通事件已盡調查之能事,並符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請求法院救濟之目的,則原審既未傳喚舉發員警具結作證,並予抗告人到場表示意見之機會,以發現實質之真實,亦未勘驗現場錄影,即遽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見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處,自難昭折服。是原審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尚有未洽。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為有理由,並為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期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