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存取詐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89年間某日翻閱報紙分類廣告後,依照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承租銀行帳戶之人聯絡後,約定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出租予不詳之人,並在臺北縣鶯歌鎮市區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均交予對方。嗣甲○○於90年3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家中,接到某詐欺集團以「康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刮刮樂,詐稱中2獎,可得80萬元之彩金,如要兌獎必須要繳納稅金6萬元,因而陷於錯誤,在桃園龜山郵局匯款6萬元至乙○○前開帳戶內,待甲○○匯款後始發覺受騙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表。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0函檢附鶯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綜此,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及現存之其他
證據,已足認定其確有詐欺之犯行,本院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核被告乙○○將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份子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勢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及被告係因經濟困窘及思慮欠周始為本件犯行,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