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9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甘雨潔
何新台
被 告 黃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7月30日起陸續簽訂吉享貸信用
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
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自10
7年9月19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至108年1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1,478
元,利息12,405元,滯納金1,200元,合計155,083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吉享貸信用
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
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貸款月結單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