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傑
陳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30號、第588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戊○○、丙○○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尼」、「鐵蛋」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分別由丙○○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俗稱「車手」工作,及由戊○○擔任「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並約定戊○○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丙○○則可獲取提領款項金額4%之報酬。戊○○、丙○○與「東尼」、「鐵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戊○○領取提款卡後交付丙○○,丙○○再依「東尼」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於五股郵局旁,將提領款項交與戊○○,戊○○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五股某公園廁所,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該處收取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戊○○並藉此獲取報酬2,000元。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戊○○、丙○○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58892卷第112至113頁;112偵48930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44頁),且據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他6721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反面;112偵49830卷第32至34頁;112偵58892卷第20至22頁),足徵被告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告丙○○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丙○○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⒊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戊○○、丙○○就上開犯行,與「東尼」、「鐵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復遣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陸續提款,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戊○○、丙○○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丙○○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戊○○對附表一所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丙○○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被告戊○○所犯洗錢罪,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分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戊○○、丙○○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圖謀不法報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戊○○洗錢部分、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欺提領款項金額,另衡酌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及白牌司機工作、月收入約60,000元至70,000元、須協助家庭繳納房貸、經濟狀況普通以下;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日薪2,000元、需負擔家計、扶養患病之父親、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4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丙○○另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1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20號(被告戊○○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7號(被告丙○○部分)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說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戊○○、丙○○所有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報酬部分:
⑴被告戊○○於111年6月17日參與本案轉交款項與上游犯行,因
而獲取報酬2,000元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戊○○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丙○○供陳其可獲取提領金額4%之報酬,惟其尚未取得於1
12年6月17日參與本案提款行為應得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30頁),既卷內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丙○○實際上已獲取本案報酬,自難認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
⒉詐得款項部分: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戊○○除獲取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而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戊○○、丙○○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112年6月1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尼」、「鐵蛋」所屬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另有明定。另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可參)。
㈢經查:
⒈被告戊○○前被訴與 許賀翔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
發」、「水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112年6月27日擔任監控及收水人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246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6號受理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審理在案(下稱甲案);另被訴於000年0月間,加入許賀翔、「順發」、「水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112年6月14日擔任提款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566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20號審理在案(下稱乙案);復因於000年0月間參與「順發」、「鐵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992號、第67294號、第68576號、第7005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審理在案(下稱丙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之1至第46之7頁、第167至183頁、第190至191頁)。
⒉由上可見,甲案、乙案起訴書均認定被告戊○○係加入「順發
」、「水庫」、許賀翔所屬詐欺集團,丙案起訴書則認定被告戊○○係加入「順發」、「鐵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既然甲案、乙案、丙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暱稱「順發」之人,丙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鐵蛋」亦為本案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參以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其係透過「 徐賀翔 」(音同)接觸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群組指示取款(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而「徐賀翔」與甲案、乙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許賀翔名字極為近似,是以,本案即未能完全排除被告戊○○甲案、乙案與本案所參與者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本案被告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甲案、乙案均非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而認本案被告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甲案、乙案均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本案被告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於112年9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核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領金額提款地點證據1(原編號2)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17時28分許,電聯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6月17日21時56分許9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17日21時59分許60,0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五股郵局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他6721卷第13至15頁)。⒉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2他6721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⒊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2他6721卷第58頁)。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他6721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112年6月17日21時59分許13,123元112年6月17日22時01分許53,000元2(原編號1)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6月17日19時24分許,電聯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6月17日20時30分許14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60,0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五股郵局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他6721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見112他6721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2他6721卷第57頁)。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他6721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112年6月17日20時40分許60,000元112年6月17日20時42分許30,000元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1支⒈被告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8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58892卷第22頁)。2行動電話1支⒈被告丙○○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7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9830卷第34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1支與本案無關2行動電話iPhone14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1支與本案無關3藍色A卡包(含金融卡)7張⒈內含以下金融卡①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②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③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④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⑥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⒉與本案無關4紅色B卡包(含金融卡)7張⒈內含以下金融卡①永靖鄉農會(卡號0000000000000000)②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③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④臺灣中小企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⑤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⑥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⑦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⒉與本案無關5黑色皮夾C(含金融卡)4張⒈內含以下金融卡①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②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③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④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⒉與本案無關6現金34,000元與本案無關7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8玻璃球1顆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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