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4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秉正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秉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㈢被告接續以「幹你娘」、「幹」等言語辱罵警員之犯行,係
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㈣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林政緯 、 柯昶任 施加強暴,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因未戴口罩經警攔查,竟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
員恣意以穢語辱罵並施予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自陳目前無業在家休養、未婚、需撫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偵卷第41頁重大傷病卡、本院111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485號被告林秉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正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與永和區得和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外出,為警攔查,林秉正明知員警林政緯及柯昶任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於同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194巷11號前,以「幹你娘、幹」等語辱罵前開員警,並以出拳毆擊之強暴方式,攻擊前開員警,致員警柯昶任左顴骨受有擦傷之傷害(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秉正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並出拳攻擊員警等事實。2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戴口罩,不服員警攔查,以前開言詞辱罵並出手攻擊員警之事實。3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照片7張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並出拳攻擊員警,致員警受傷之事實。4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係出手攻擊員警時,同時為上開言語,認係一行為,其所涉上開犯行,應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