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89號
原   告 歐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自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8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下午4時整在
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委託原告施作「新竹縣義民中學
大樓興建工程」,雙方定有工程合約書,並約定本院為因上開合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033,011元,詎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迄今尚餘492,469元
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玉華
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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