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上訴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嘉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被上訴人韓商 韓進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HanjinShippingCo.Ltd.)法定代理人J.Y.Yoo訢訟代理人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韓商韓進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進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將所有玻璃乙批交由被上訴人韓進公司所屬輪船SPARKLEMOON號運往約旦阿克巴(AQABA)港,並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大煦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煦公司)代理簽訂系爭運送契約,且委由大煦公司負責上開貨物之裝船業務,惟由於大煦公司裝載固定玻璃於船上不當,運送人即被上訴人韓進公司未盡必要之裝載注意義務及使其安全航行義務,致玻璃抵達目的港後,發現有二百零二箱毀損,經伊賠償受貨人MousaWahbehTradingStore美金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四角二分,為此依運送及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韓進公司與大煦公司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大煦公司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於原審更審中,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擴張為美金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十四元二角一分)。
被上訴人韓進公司則以:本件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均由訴外人元煦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下稱元煦公司),與受上訴人委託代為履行裝載、緊固作業之大煦公司無關,大煦公司並非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玻璃之毀損,既因上訴人依FI/LO之運送條件,即裝船、緊固作業均由其自行委託大煦公司處理,而由於該公司之裝載不當所致,自與伊之航行無關,伊得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五款規定主張免責。且上訴人曾簽發切結書及保證書,願就玻璃之毀損自負責任,伊又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依同法條第
十二、十七款規定,伊亦不負賠償責任。況上訴人已將載貨證券移轉與受貨人,由受貨人領訖貨物,依上訴人與受貨人間所定之買賣條件為C&F,並無賠償受貨人之必要,益見上訴人對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因載貨證券未記載貨物之性質、價值,仍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上訴人未能證明所損玻璃之目的地市價,所為訟爭金額之請求,尤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將玻璃乙批交由被上訴人韓進公司所屬輪船運往約旦阿克巴港,並委由大煦公司負責將上開玻璃裝船,該批貨物抵達目的港後,發現其中二百零二箱玻璃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BILLOFLADING)傭船契約(FIXTURE-NOTE)、委託承包書、遠東海事公證公司東方海事公司之誤)公證報告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見一審卷第七至十二頁、七十六至八十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查本件傭船契約及載貨證券係由被上訴人韓進公司之船務代理人即訴外人元煦公司(ROYALTAIWANCORP.)所簽發,而非大煦公司(POYALSTEAMSHIPCORP.ITD)所簽發,大煦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韓進公司或其所屬上開輪船在台船務代理人等情,為大煦公司所自承,並有前揭載貨證券及傭船契約船務代理公會會員名冊節本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二三四至二三六頁),復經第一審法院函基隆、台中港務局查明屬實,有基隆及台中港局回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一○、二一四至二一九頁),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承包書(見一審卷第九頁),亦明載係上訴人與大煦公司直接簽訂將系爭貨物裝上輪船之意旨,足見大煦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韓進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大煦公司代理被上訴人韓進公司簽訂系爭運送契約,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云云,即非有據。查本件玻璃之裝船固定工作,係上訴人委請大煦公司承包等情,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包裝玻璃之木箱已顯陳舊及大煦公司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商借之紅十字會米袋為襯墊等情,業據已判決確定之大煦公司迭於審理中自承在卷,上訴人對之亦不否認,參以本件貨物即玻璃於裝船前已有木箱破裂修補之情形,復有上訴人自行委託之遠東公證公司所作公證報告可稽(詳原審八十二年海商上字第五號卷第一百五十五頁至一百六十一頁被上證三號),並經在場擔任固定工作之證人 陳叔民 結證稱:上開玻璃在裝載固定時有公證行、上訴人、及韓進公司之船長、大副在場,負責裝載者先徵求船方同意裝載方式再裝,本件係先裝米包在二邊,再裝玻璃,一層一層的,一邊裝一邊固定,當時船公司及上訴人均無意見,固定方式是先用鋼索綁起來,再用木頭襯空隙,在吊玻璃時卸具將玻璃包裝木條吊起時木條會斷掉,當時曾向上訴人反應,但上訴人說沒關係,而包裝玻璃之木箱已很舊等情在卷(見同上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而上訴人對上開證言並不爭執。準此以觀,本件玻璃之裝船固定工作,既係上訴人委請大煦公司承包,而上訴人包裝玻璃木箱已顯陳舊及大煦公司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商借之紅十字會米袋為襯墊(應係放於四周),大煦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是被上訴人韓進公司辯稱其並未參與貨物之裝船固定工作,應堪信實。從而被上訴人既僅同意出借上開米袋,而系爭玻璃貨物以米袋放置四周(並非襯墊),並以鋼索及木條固定等程序,係經上訴人同意並僱工進行,而米袋是否較木材襯墊為優,亦非被上訴人所能改變。則被上訴人同意出借米袋一事,與上訴人主張貨損係以米袋為襯墊較木墊不當之原因,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甚明。至被上訴人韓進公司所屬輪船大副簽字認可之定佳船舶工程行確認書(證物外置)所示,僅能證明本件系爭玻璃貨物於裝載過程中,被上訴人係居於協助指導之地位而已,要非居於主導指示之地位,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再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開艙照片(證物均外置)亦均可見:本件裝載方式係將米袋放置貨物四周,而貨損係木箱板條裂開致貨物整排自中央塌陷,非向兩旁米袋襯墊倒塌,亦足證貨損原因係木箱不固裂開,非兩旁米袋襯墊不良所致。就此被上訴人亦取得卸載當時部分照片(見原審上更一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被上證二號照片共九張),亦明白可見米袋確係堆放玻璃四周及上面,而靠近米袋之玻璃箱則正常直立並未傾斜,破損部分係自最底層中央部分塌陷(見上開被上證二號第3、4、7號照片箭頭所指),致上層貨物隨之傾斜斷裂。益見本件貨損實係因包裝之木箱本身不固所致,與米袋無關。另上訴人於託運之初為求押匯之便,曾出具切結書及保證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八十二年海商上字第五號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載明:本貨品如屬易裂品,且袋包裝或其他貨物於裝貨前已發現之瑕疵,但因銀行押匯之便利,懇請貴公司於提單正本上勿作任何註明,如船抵目的港而產生破損,導致國外客戶向船東或貴公司要求賠償,概由本公司負一切責任等語,據以要求被上訴人開給清潔提單等情,上訴人對之亦不否認,而系爭玻璃破損係由於包裝不固所致,非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則依上開切結書及保證書意旨,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美金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十四元二角一分,暨法定之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不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