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上訴人即被告AE000-A111583A(姓名年籍詳卷)(在押)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即被告AE0
00-A111583A(姓名詳卷,下稱被告)犯私行拘禁罪(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罪、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10月;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共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違反保護令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強制性交罪(一行為觸犯強制性交罪、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另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確定)。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其餘部分,則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㈠上訴係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
之方法,本於訴訟主義之理論,其不服之範圍,以上訴人之意思為準,全部或一部上訴,均無不可。且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關於有罪判決書之記載,應包含犯罪事實、證據之取捨理由、適用之法律、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科刑(罰金)審酌事由、主刑(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保安處分、易以訓誡或緩刑等項;是若上訴人係對原審有罪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自應包括上開各項。惟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一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二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三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增設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二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是若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刑之一部提起上訴,依該第3項規定,其上訴之範圍即應限於與刑有關之事項(包含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科刑【罰金】審酌事由、主刑【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等項),上訴審法院應僅就此部分為審理,而不包括刑以外之論罪(包含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證據取捨)及「沒收」與「保安處分」之決定。本件原判決既於理由中載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按:指原審,下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對原審(按:指第一審)判決之『論罪』及量刑(含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餘均不爭執」(見原判決第2頁),顯認被告除「量刑」外,亦併就第一審判決之「論罪」(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證據取捨)提起上訴,則此上訴是否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審未先予究明釐清,遽引上開規定,謂「本院僅就原判決(按:指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論罪及量刑(含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見原判決第2頁),於法自有未合。
㈡依卷內資料,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2年
9月22日所具之「刑事上訴狀」係記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再稽之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對審判長所詢「上訴之要旨及理由」時,分別答稱:「我對論罪及科刑的部分上訴,事實的部分不爭執」、「同被告所述」(見原審卷第250頁),審判長再詢以「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是否均不爭執,僅爭執論罪及量刑」時,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是」(見原審卷第251頁);且依上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除就證據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外,復訊問犯罪事實,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請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依序辯論(見原審卷第251至259頁)。倘上開資料均屬無訛,被告上訴第二審時似非僅針對第一審判決刑之一部為之,且原審既已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量刑等為全部審理,似亦認被告係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則原判決復以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除「論罪」及「量刑」外,其他部分非其審理範圍,即與卷證資料不符,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
無理由。且此攸關第二審上訴範圍之釐清,對於被告之利益具有重要關係,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陳如玲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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