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江美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燿煇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終止股東關係事件(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241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鄭麗慧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於本院一0九年度補字第一二四一號終止股東關係事件,為被告燿煇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起訴請求終止與相對人燿煇興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惟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 江春貴 業已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該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終止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經本院以
109年度補字第1241號終止股東關係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江春貴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死亡,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江春貴戶籍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10
9年度補字第1241號卷第44頁、第26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職權,堪信真實。又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本應由股東間選任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相對人公司,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公司迄今均未選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相對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核對無誤,則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其就前揭訴訟事件為訴訟行為,是本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依前揭登記資料可知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其上董事、
股東名單所示,除原董事江春貴(已歿)外,尚有股東江秉鴻、鄭麗慧及聲請人;另參以相對人股東曾於110年4月14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其內容略以「相對人公司因業務關係,自即日起解散,並委任鄭麗慧為清算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雖相對人尚未辦理公司解散或呈報清算人就任(見本院卷第12頁公司查詢資料表、第14頁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故鄭麗慧尚非相對人之清算人,而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股東既曾委任鄭麗慧為清算人,堪認鄭麗慧應熟稔相對人公司事務,而能確保相對人公司訴訟上權利,由其代理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鄭麗慧為前揭事件被告燿煇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