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55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聿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3樓
被 告 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姓名欄中關於「戊○○」記載,應更正為「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
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
達,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96年3月27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虔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