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9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914號上訴人龍祥旅社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間出售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75號2至6樓及77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予訴外人 林原廣林國長羅麗惠 ,房地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00元,買賣契約書上並未分別載明房地銷售價格;被上訴人中正分局查獲上訴人上開交易並未開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短漏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43,12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計1,864,68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復查,提起訴願復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徐進達 已明確證述,系爭契約之實際買賣價格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原廣簽訂之買賣契約上所載之121,000,000元,且該金額經買賣雙方同意、多次磋商及在場見證下,並經代書徐進達填寫於買賣契約,故實際買賣總價為121,000,000元乙情,已堪認定。且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徐進達代書居中為兩造協商磋議後而簽訂,原審指為「私藏版」云云,容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以121,000,000元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林原廣後,訴外人江寶生配合林原廣貸款之需求,向臺北市北投區農會貸款,隱瞞上訴人且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持上開買賣契約書原本,影印後變造成買方分為訴外人林國長、林原廣、羅麗惠之總價達250,000,000元之買賣契約乙節,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未另與渠等簽訂上開貸款用買賣契約書,又何來原審稱「公示版」合約價格之說?原判決對此事實之認定明顯違誤,且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原判決僅依據訴外人林原廣向臺北市北投區農會貸款所得之金額認定「實際交易價格」,與證人徐進達所證稱之實際交易價格並不一致等重要卷證資料完全不符,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僅以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得貸金額160,000,000元之證據,認定上訴人對外正式提出之買賣價格為250,000,000元,否定上訴人與林原廣簽定之買賣契約實際價格為121,000,000元,對卷內其他涉及交易價格之卷證資料(證人徐進達證述資料、證人江寶生、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原廣所簽訂買賣契約)其不可採及駁斥之理由,原判決如何斟酌證據後判斷真偽等,均付之闕如,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並非請求免除或減輕租稅,係爭執被上訴人核課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事實及法律適用有誤,該稅負成立要件,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已就系爭營業稅之補徵及罰鍰事實不存在已善盡舉證責任,如本案事實真偽仍有不明,應由被上訴人負不利益為是。故原判決就舉證責任部分之認定實有違誤。㈤原判決雖對於上訴人之主觀要件予以論斷,惟均係推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上訴人該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之主觀事實,足見原判決逕以客觀事實之認定即跳躍式認定上訴人具有主觀之犯意,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蕭忠仁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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