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朝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1相對人即債權人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除兩紙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且其中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單無保單解約金,另一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扣除保單借款後僅餘新台幣(下同)523元;又聲人未婚,目前與兩名弟弟、母親同住於聲請人母親名下房地,該房地為三樓半透天,聲請人母親將該屋一樓出租,每月可得租金收入10,000元,惟聲請人母親無工作,除上開租金收入外僅領有每月3,500元之國民年金,扣除上開房地每月房貸10,004元後,尚無法維持生活(計算式:10000+0000000000=3496),故聲請人每月需補貼母親3,000元分擔水電瓦斯等費用以代租金。復查聲請人自101年3月起任職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除固定月薪外無領取三節、年終或其他獎金,按其民國(下同)101年3月至102年4月平均薪資為26,755元(扣除勞健保費),有上開裁定、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友邦台第0000000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貸款證明與房屋貸款繳息記錄、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02年6月5日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雖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為22,000至23,000元,有超時加班月份薪資才會較高,惟本院認仍應以101年3月至102年4月薪資平均26,755元作為其清償能力基礎,對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3,051元,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一紙保單解約金為523元之保單,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聲請人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每月需補貼母親3,000元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以代租金,是其所陳報個人必要費用為11,890元,同於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標準,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13,051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未列計國│││││泰人壽)││├─────┼───────┼─────┼───────┤│國泰世華│201998│6.86%│895│├─────┼───────┼─────┼───────┤│匯豐銀行│234680│7.97%│1040│├─────┼───────┼─────┼───────┤│新光銀行│369766│12.56%│1639│├─────┼───────┼─────┼───────┤│三信商銀│374294│12.72%│1660│├─────┼───────┼─────┼───────┤│台新銀行│489551│16.63%│2171│├─────┼───────┼─────┼───────┤│大眾銀行│170130│5.78%│754│├─────┼───────┼─────┼───────┤│日盛銀行│214488│7.29%│952│├─────┼───────┼─────┼───────┤│中國信託│213072│7.24%│945│├─────┼───────┼─────┼───────┤│台新資產│185799│6.31%│824│├─────┼───────┼─────┼───────┤│第一銀行│224138│7.62%│995│├─────┼───────┼─────┼───────┤│玉山銀行│265212│9.01%│1176│├─────┼───────┼─────┼───────┤│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13051││││額││├─────┼───────┼─────┼───────┤│清償比例│31.93%│││││(未加計國泰人│││││壽)│││├─────┴───────┴─────┴───────┤│補充說明:││一、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編號5國泰人壽房貸保證債││務1217,118元,依據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問││題司法院民事廳研審小組意見,為貫徹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保護連帶保證人之意旨,須待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償。││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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