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909號聲請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6,200元,分12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94年5月30日支付5,200元,第二期至第12期自民國94年6月起至民國95年4月止,於每月30日各支付1,000元,付款地為新竹市○○路○○○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僅支付12,200元,自民國95年1月30日起即拒不支付,經提示該本票亦未獲付款,尚欠4,000元,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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