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逸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逸唯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逸唯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自112年8月10日起,按月支付告訴人 許玄吾 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40期,於同年9月2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僅支付1期後即未繼續履行給付,經告訴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給付告訴人20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款項匯至告訴人名下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判決於112年9月2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20號損害賠償案卷無訛。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僅支付1期5萬元款項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前述帳戶迄112年12月止,於每月10日前並無相應款項匯入等節,有聲請撤銷緩刑狀及前述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未依上開判決履行緩刑負擔。審諸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依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20號和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乃同意由本院予以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112年7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可認上開判決之緩刑負擔係基於受刑人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受刑人既已同意以分期支付一定金額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告訴人亦係信賴受刑人將履行和解條件,方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倘若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獲得緩刑之恩典,卻於獲致本院以上開判決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和解條件履行,致告訴人於獲償困難之窘境,實有違公平正義。又受刑人先後經本院傳喚及函知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未遵期到庭,迄亦未具狀有所陳述,且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留於偵查機關及本院之聯繫電話,業為空號或停用而無從與其聯絡,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卷附證據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未能履行上開判決之緩刑負擔。受刑人既未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堪認上開判決以受刑人承諾賠償告訴人而達成和解,有彌補所犯之悔悟,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本旨,確已難收其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