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41號原告 陳熙元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被告 朱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熙元與加拿大籍之被告朱凱莉於民國93年
5月17日結婚,被告婚後返回加拿大生產,回臺後與原告同住於臺北市○○○路○段○○○○號9樓,然被告於96年8月間離臺,無意再與原告共同維繫家庭生活,迄今不願履行同居義務,對於原告接受重大手術之事亦未加聞問,兩造間無從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外僑居留證、兩造信件內容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加拿大國人民,被告於婚後入境與原告同住,堪認兩造約定以原告臺灣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婚後自96年8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同住一室,未陪伴原告共同生活,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上開原因事實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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