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5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朱傑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字第51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傑麟(下稱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判決,就所涉犯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關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責及所定執行刑部分之裁判,發回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審理中(下稱後案),聲明異議人旋收受檢察官就已經確定部分(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全部累加之刑通知。然依刑法第90條規定,我國採「刑前強制工作」之體制,倘前案已確定部分與後案撤銷發回部分另合併定執行刑,或另受保安處分諭知(強制工作)而一併執行,則聲明異議人將於刑之執行中、後案判決確定後,又改為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將牴觸刑法第90條「刑前強制工作」之旨。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126號執行命令,除未考量「聲明異議人所涉犯之數罪未確定部分,尚有可能另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諭知,而或有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外,亦未兼顧聲明異議人依上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4年10月),遽令聲明異議人應即到案執行有期徒刑17年1月,此合計之執行刑期變長,將影響聲明異議人發監後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及聲請假釋等事項至深,是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不當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撤銷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對 招倩瑩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發回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審理中,其餘17罪部分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又本件檢察官固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就聲明異議人上開判決有罪且已確定部分,發函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09年12月24日14時到案執行,復經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住居所在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及龍潭派出所,並經聲明異議人領取知悉,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25頁)。然而,此項傳喚,僅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與執行之指揮有間。況且,聲明異議人因未遵期到案,現執行拘提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頁),客觀上尚無從認定係執行之指揮,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事情。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顯係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執行通知,誤認係該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且檢察官既未指揮裁判之執行,聲明異議人亦未入監執行,縱聲明異議人認為其中一部分之徒刑率予執行恐違反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意旨,或未兼顧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甚至影響其嗣後發監執行累進處遇及假釋之聲請,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陳明此一事實,供檢察官參考,於檢察官核發指揮書後,如認為其指揮不當,即得聲明異議,殊無於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之前,即據以聲明異議。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