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嘉慶
李宜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09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卓嘉慶、李宜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嘉慶、李宜諺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第五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3份、被告卓嘉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李宜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 張畯徨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乙份」外,其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卓嘉慶、李宜諺與證人張畯徨於民國102年8月11日凌晨0時41分許相約會合後,即在臺中市○○區○○路與中社路交岔路口附近,先以壓克力板遮掩彼等之車牌以規避警方查緝,再共同駕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往太平區方向行駛,其間,更以甩尾及原地繞圈打轉之方式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因而佔據車道,並嚴重影響道路上其他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三、是核被告卓嘉慶、李宜諺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人與證人張畯徨間,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卓嘉慶、李宜諺等2人,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僅因一時之刺激,即與他人相約在道路上競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非僅對用路人產生莫大之心理恐懼,且對社會秩序、安寧亦有巨大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初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稍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並衡以被告2人本件行為並未造成交通事故,且未因此導致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較輕等情事;另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卓嘉慶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宜諺則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