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牟大衛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28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經警攔停並認為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被告於107年9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二、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係於上開路口迴轉、逆向行駛,並無闖紅燈。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據警察錄影及照片,足見原告於面對精誠路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尚未轉換綠燈號誌前即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行駛,明顯違反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規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1項第3款規定。②主管機關發布之處理細則,乃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而原告如事實概要所示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應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據被告提出之路口攝影,從中正路上之車輛等待紅燈及行駛時間判斷,中正路之綠燈秒數為影片(下同)4分10秒至4分45秒,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精誠路行駛而至路口檳榔攤,並於4分10秒左右向路口檳榔攤購物,於4分36秒時在同一位置迴轉沿精誠路方向逆向行駛而穿越中正路路口,均如卷附翻拍照片所示。原告沿精誠路逆向行駛穿越中正路路口時,中正路正值綠燈,顯示當時精誠路係紅燈,則原告於精誠路號誌為紅燈時,逆向闖紅燈,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違規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符合法律規定。
六、綜上,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1項第3款,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予以支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