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3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告 黃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柏格爾 ,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變更登記為魏寶生,此有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魏寶生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規定,爰准予由魏寶生續行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4萬6,52
5元,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起息日為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54萬6,525元及自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GEORGE&MARY卡申請書、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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