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4號
102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中友貴族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葉錦應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
李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貴族」大廈之管理權人,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文昌分隊(下稱文昌分隊)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派員至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有自動撒水設備停機、滅火器滅火效能值不足、手動報警設備故障、連結送水管設備組件故障、消防專用蓄水池採水口損壞及未標示、避難梯開口封閉等6項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乃開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限原告於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定於同年4月17日複查。嗣文昌分隊於同年5月2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該場所仍有自動撒水設備停機未改善完成,遂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限原告於同年6月2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連續處罰。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21日102府授消預字第A1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原處分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事實,限期於102年4月17日前改善完成。原所列6點缺失原告立即改善完成。原所列第2點滅火器滅火效能不足:依今年新規定要加試水壓,實施新規定未宣導實有爭議。其所列第1點缺失:自動撒水設備停機,未如限期改善完成,複查人員不查事實反覆說「主委我開單,你們再訴願好了。」是否如報紙評論拚業績。又訴願決定書:行政機關主觀認定是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之缺失,以限期改善單通知於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否則視為放棄陳述。俗語說:法規多如牛毛。實施新規定也不宣導,通知也未告知提出改善計畫書是否改善過程必要程序。原告認定缺失於限期內完成改善即可,事實應該也是如此。因此錯失7日內提改善計畫書,倘提改善計畫書是必要程序。消防局大可如實施消防檢查電話通知原告及保養公司。況且原告不是專業根本不知道要寫改善計畫書或申請展延,消防局檢查人員應有責任告知。而原處罰事實:自動撒水設備停機,即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未能完成原因是臺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全地區變電箱電線引導孔漏水造成地下室淹水20-30公分,3、4月期間適逢雨季,三兩天夜晚就下雨,雖報請臺電處理以便工作人員進場修繕,奈臺電公司外包工程作業又慢直到電告住戶反彈要請各大媒體來報導,才獲積極迅速施工改善。又因327地震損毀地下消防池,致使無法如期完成。被告主觀認定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並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實有違誤失查證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37條等規定。另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第2點第3款第1目:「公寓大廈(集合住宅):(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及第3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據此,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又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嚴重違規第1次1萬2,000元以下…。附註: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二)對於原告之疑議事項說明如下:
1、滅火器效能值不足(逾3年未實施性能檢查),新規定未宣導有爭議: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基準之規定,滅火器每3年實施1次性能檢查。而性能檢查之方式,於100年10月21日內政部消防於署發布「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規定」後,即依該規定辦理並自102年1月1日起始實施,已有相當之宣導時間且本事項於裁處書並未列入違規處分之事實依據。
2、自動撒水設備停機,複查人員不查事實:文昌分隊於102年5月2日複查時,已聯絡被告經主任委員授意由負責維修消防安全設備之人員代表檢查測試,檢測後發現有不合規定事項即開具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第Z000000000號請現場人員簽認收執後轉交原告。
3、原告錯失7日內提改善計畫書,認檢查人員應有責任告知:查被告所屬消防局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主旨已載明:「貴委員會自接到本單起7日內得向本局所屬第八大隊文昌分隊(地址…)提出改善計畫書,如逾期未提出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已盡告知之義務,原告如對相關規定不熟悉亦應主動向消防機關或消防專業檢修人員諮詢,逾期未改善即有過失理應受罰。
4、原告稱由於臺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全地區變電箱電線引導孔漏水造成地下室淹水…又因327地震損毀地下消防池,致使無法如期完成云云。查文昌分隊對原告已告知消防安全設備修繕困難時,得提改善計畫書向文昌分隊申請展延之權利,惟原告未依規提出申請,且經限於102年4月17日前改善完畢後,文昌分隊又延至同年5月2日前往複查仍不符合規定,已難謂無通情理。原告對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顯有延宕,於期限內仍不能完成改善,依法即應受罰,自難免除應負之責。
5、本案其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及複查時仍有未改善等事實,有前述各項資料足資佐證,原告顯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37條之規定。被告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認事量罰,並無不當。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二)次按,消防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公寓大廈屬集合住宅,其專有及共有部分之消防設備,均涉及集合住宅之安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且依同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同法第36條第2、3、8、11及12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消防、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等,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集合住宅之消防安全設備負設置並維護之責任。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中友貴族」大廈之管理權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該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之責任,經文昌分隊前於102年3月18日派員至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有自動撒水設備停機、滅火器滅火效能值不足、手動報警設備故障、連結送水管設備組件故障、消防專用蓄水池採水口損壞及未標示、避難梯開口封閉等6項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乃開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限原告於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定於同年4月17日複查。嗣文昌分隊於同年5月2日前往複查,發現仍有自動撒水設備停機未改善完成,遂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限原告於同年6月2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為,將依規定連續處罰。被告則認定原告上開未依限改善自動撒水設備停機係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此有被告所屬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被告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有自動撒水設備停機未依限改善完畢之情事,洵堪認定。然原告主張檢查人員未告知應填寫改善計畫書或申請展延;有關自動撒水設備停機未能依限改善係因台電公司之變電箱電線引導孔漏水造成地下室淹水及327地震損毀地下消防池所致,所以不應受罰云云,惟查:
1、依102年3月18日被告所屬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所示,該限期改善通知單已於主旨處載明原告自接到本單起7日內得向文昌分隊(臺中市○○區○○○○街○○號)提出改善計畫書,逾期未為,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另原告代表人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消防局102年3月18日來檢查,要我們4月17日前改善,也有要我們提出改善計畫書,因我們沒有經驗,所以不曉得該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顯見被告已於行政處分時明確教示應於
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該場所負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之責任,依據現時政府資訊公開及網路通訊發達,原告知悉應提改善計畫書或者申請展延均無困難,自不得以不知法規或處理程序為由,請求免除行政裁罰責任。
2、次查,依原告提出台電公司修繕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所載,該公司係於102年5月15日接獲原告通知要求處理配電室積水事宜,有關配電室B1管道間第1.6.7.8.9.10管漏水,移封管,B2積水約30公分,移線路課處理。備註:住戶反彈聲浪大,懇請經辦部門火速施作改善,到達現場時間09:40。
又原告亦提出關於地下室高壓電線導引孔漏水及淹水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8頁),足認原告代表人所稱地下室漏水及淹水等情事屬實。然而,本件文昌分局前於102年3月18日進行檢查即發現自動撒水設備停機之缺失,且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至同年5月2日進行複檢時仍發現相同缺失未改善,又期間原告均未提出改善計畫書或申請展延,遂依規定加以舉發。被告所為核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所稱:限期改善案件應審酌個案給予適當改善期限,如一時無法判定,得以書面通知該場所管理權人於7日內陳報改善計畫書,消防機關應依改善計畫書內容,實際審核該場所改善期限,並以書面通知。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立即舉發等語相符。從而,被告據此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
3、至於原告稱因327地震損毀地下消防池所以無法如期完成等語,此與前述台電處理配電室積水之情況相同,均為原告應能及時克服之問題,此觀原告代表人提出之102年6月14日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記載預定完成改善日期為同年
8月2日,或者原告與訴外人國霖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之消防工程合約書亦載明有關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預定工期為自
102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46頁及50頁),益證該場所之自動灑水設備改善工程僅需1至2個月即得完成,如原告前於文昌分隊初檢時起即積極為之,或者依規定提出改善計畫書或申請延展,即不致遭被告裁罰,原告對於上開自動灑水設備未如期改善之缺失,縱非故意為之,亦難解免其過失之責。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