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39號上訴人 陳小玲
柳紅華 熊燦輝 劉瑞雲 張四元 吳宇舟 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上訴人等六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均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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