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受傷情形應補充:腹壁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證據部分「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1張」應更正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乙○靚,
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極其嚴重;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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