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丑○○
己○○○
丙○○
庚○○
辛○○
子○○
號4樓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珍 律師
被 告 丁○○
甲○○
壬○○
癸○○
巷8號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號2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北簡字第20364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8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丑○○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
原告己○○○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原告丙○○新臺幣
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原告庚○○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
元、原告辛○○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原告子○○新臺
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壬○○、乙○○各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丑
○○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原告己○○○新臺幣貳萬玖
仟玖佰玖拾壹元、原告丙○○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原
告庚○○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原告辛○○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原告子○○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伍
仟零肆拾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會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甲○○、癸○○、乙○○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 翁日建 分別於民國90年4月間自任會
首,召集原告及其餘被告入會,會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底標3,200元),含會首共有45位人,並立有會單
(以下簡稱系爭合會)。嗣被告丁○○於同年9月24日倒會
,且匿不見面(被告丁○○刑事詐欺責任,業經本院刑事庭
通緝中)。按上揭合會迄至被告丁○○倒會時,已得標會員
依序分別為被告甲○○(同年5月15日得標)、癸○○(同
年7月15日得標)、乙○○(同年8月15日得標)、壬○○(
同年9月15日得標);而原告均為未得標活會會員,且已給
付6期會款;其中原告丑○○共參加2會,其餘原告均參加1
會。為此,原告依⑴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丁○○給付如聲明第1項;⑵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規定
,訴請其餘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且被告丁○○應與其負
連帶責任。求為判決:⑴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丑○○11萬
9,964元、原告己○○○5萬9,982元、原告丙○○5萬9,982
元、原告庚○○5萬9,982元、原告辛○○5萬9,982元、原告
子○○5萬9,982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⑵
被告甲○○、壬○○、癸○○、乙○○各應給付原告丑○○
5萬9,982元、原告己○○○2萬9,991元、原告丙○○2萬9,9
91元、原告庚○○2萬9,991元、原告辛○○2萬9,991元、原
告子○○2萬9,991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⑶被告丁○○應就第⑵聲明所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負連帶責
任。
二、⑴被告甲○○則稱:渠確於上揭時期標下系爭合會,為死會
會員等語;⑵被告乙○○則以:渠雖標下系爭合會,為死會
會員,惟被告丁○○所交付之70萬元會錢以支票支付,惟支
票均遭退票,自不得視為民法第709之9條之已得標會員等語
置辯;⑶被告壬○○以:其於90年9月15日得標,應取得94
萬元會款,惟被告丁○○以活會會員所簽發支票5紙支付,
各為2萬元,共10萬元,其餘會款被告丁○○要求延後付款
,其不疑有詐,遂收下被告丁○○個人名義40萬元支票,其
餘44萬元迄未給付,詎上揭被告丁○○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
,是其僅收10萬元會款,其他84萬元,被告丁○○迄今仍未
給付,自不得視其為民法第709之9條之已得標會員等原告請
求其負擔如聲明會款,顯不合理等語置辯;⑷被告癸○○則
以:其係遭人冒標,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均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
單、聲明書在卷為證,並經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91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是原告上揭
主張被告甲○○等情,應為可採。又查原告謂被告丁○○於
90年9月間倒會,原告均為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其另於本
院刑事庭自訴被告丁○○刑事詐欺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
庭通緝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會首被
告丁○○逃匿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被告丁○○對未
得標之會員即原告,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負給
付各期會款之責;至已得標會員甲○○,則應依民法第709
條之9第1、2項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責任乙節,即屬
有據。
㈡、次查,被告癸○○辯稱其遭冒標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不
爭執(見本院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
為已得標會員,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規定訴請其與
被告 范綱 負連帶責任云云,即洵無採。
㈢、末查,被告壬○○、乙○○均辯稱其等未收受全額會款,其
無庸負給付會款之責乙節,固均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惟查被告壬○○既自承其係同意延後再付乃收下被告丁○
○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6紙(詳見其90年12月18日答辯狀第3
頁),是被告丁○○嗣縱未依票據法規定給付票款,充其量
亦係被告壬○○得對被告丁○○行使票據權利,尚難遽謂被
告壬○○非屬民法第709之9條之已得標會員。另觀之被告乙
○○提出之以被告丁○○名義簽發之支票2紙,發票日分別
載為90年9月14、15日,與被告乙○○得標日90年8月15日已
逾一月,與一般民間習慣及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首應於
標會後3日給付得標會員有間,且票面金額(其70萬元)亦
與會款總金額不相符合(會款應為94萬元),是上揭支票是
否即為本件會款已非無疑義;縱認上揭2紙支票係被告丁○
○係為支付系爭合會部分會款,惟被告乙○○亦顯有同意被
告丁○○延期給付會款之意甚明,是被告壬○○、乙○○上
揭辯解,均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會首被告丁○○於90年9月倒
會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甲○○、壬○○、乙○○
積係屬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已得標會員,原告則為未得標
會員乙節,及被告癸○○抗辯其係遭冒標,非屬已得標會員
等情,均為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丁○○、甲○
○、壬○○、乙○○應負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規定之責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