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20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係人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1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指稱,民國114年10月6日中午受安置人生父B企圖撕毀受安置人A作業本被阻擋後,又徒手摔毀受安置人手機及家中電腦,其後將住家鐵門上鎖並持菜刀向受安置人揮舞,威脅其不得出門,受安置人之祖父雖知悉但要求受安置人忍受此情形,顯不易及時發揮適切保護功能,考量受安置人生父長期疑似有吸食毒品狀況,嚴重影響認知功能致行為愈發暴力,難以意識不當暴力行為對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安全之危害,受安置人之祖父難以維護其安全,受安置人於家中恐有高度生命安全危害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聲請人已於114年10月7日4時33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考量受安置人生父之親職能力仍尚待輔導提升,親屬資源保護與照顧能力亦待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經聲請人於114年10月7日4時33分緊急安置保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堪以認定。本案於114年10月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父企圖撕毀受安置人作業本被阻擋後,又徒手摔毀受安置人手機及家中電腦,其後將住家鐵門上鎖並持菜刀向受安置人揮舞,威脅其不得出門,受安置人祖父雖知悉生父持刀一事,惟要求受安置人忍受此情形,顯不易及時發揮適切保護功能。考量受安置人之父長期疑似有吸食毒品狀況,嚴重影響認知功能使行為愈發暴力,難以意識不當暴力行為對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安全之危害,受安置人之祖父難以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受安置人於家中恐有高度生命安全危害風險又未有適當親友可維護安全,現階段有繼續保護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生父之親職能力仍尚待輔導提升,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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